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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辉与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辉,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炼油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辉,中国石油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炼油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淑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徐晓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简称吉化公司)侵害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晓辉申请再审称:原两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原两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根据不实,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庭审程序中,吉化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证据是由法院为其提供,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原两审判决采信的(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54号案件(简称第54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第54号案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该案一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法官提供和宣读第54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和《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炼油厂志(1970-1988)》(简称《炼油厂志》)的两页复印件证据,未出示证据原件,不仅违反法律程序,而且有违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法律规定。《炼油厂志》中显示的照片指向并不是第54号案的涉案照片,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无效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晓辉2013年9月2日就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由于法院立案庭法官要求核对证据原件后才给立案,徐晓辉于同年11月4日拿到《炼油厂志》原件后再次去立案,法院才受理,11月6日徐晓辉向法院电汇50元案件受理费,本案正式立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2013年12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二审庭审中徐晓辉提交了八份新证据,并逐一进行了质证,但在二审判决中却对这些新证据只字未提,而认定徐晓辉起诉时间却又改变为“2013年11月4日”,二审判决对改变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认定的表述,属于程序违法。(二)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作权纠纷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前半段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该条后半段明确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吉化公司1993年编辑出版的几百本《炼油厂志》仍在炼油厂在职和退休的各级领导手中流传,侵权事实、侵权行为至今并未消失。《炼油厂志》记载的截稿日期是1993年11月末,因此其最早在1993年12月才能出版发行,徐晓辉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的证据推论是错误的。(三)本案的涉案照片已被吉化公司两次侵权使用,但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终审判决中,结论却截然相反。第一次侵权案为吉化公司炼油厂编辑出版20年厂庆画册《龙潭明珠》侵权案,徐晓辉终审胜诉。而在本案中,相同的照片、同样的侵权事实,同样是过了19年才起诉,二审法院却判决徐晓辉败诉,两个案件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本案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晓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54号案证据交换笔录、《炼油厂志》以及1987年宣传部部分报销凭据等证据,徐晓辉也进行了质证。徐晓辉称吉化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吉化公司将第54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作为本案证据,是要证明2007年9月17日该案证据交换质证时,吉化公司提交了炼油厂编辑出版的《炼油厂志》和炼油厂馆藏的李鹏总理视察炼油厂的照片档案作为证据,徐晓辉也进行了质证,因此徐晓辉至少在该案证据交换时已经确定无疑地知道了《炼油厂志》的存在以及其中使用了本案的涉案照片。对于该待证事实而言,《炼油厂志》中使用的照片是否为第54号案的涉案照片、该案一审判决是否被撤销等事实,均不影响该证据交换笔录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在徐晓辉并不否认第54号案的证据交换笔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在本案一审法庭上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两审判决关于徐晓辉提起本案诉讼具体是在2013年11月还是12月的表述存在一个月时间差异的问题,对于判断徐晓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无实际影响,不属于法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因此,徐晓辉关于原两审判决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吉化公司炼油厂于1993年编印了本案被控侵权的《炼油厂志》,其中使用了本案的涉案照片;在第54号案2007年9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时,徐晓辉已知道《炼油厂志》中收录了涉案照片及炼油厂馆藏中有其拍摄的李鹏总理视察炼油厂照片档案且未为其署名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条但书部分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是为了解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及最长起诉期限的问题,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法院起诉的,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该条前半段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该规定并不是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明确的,即2007年9月17日,徐晓辉于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吉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两审判决以徐晓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徐晓辉关于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