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418(B)号。 代表人:ThomasBors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F13地块。 代表人:ThomasWagn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亚公司(Viasystem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101SouthHanley,Suite1800。 代表人:DanielJ.Weber。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3号中港城商城2座20楼。 代表人:GeraldGeorgeSax,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DanielJ.Weber,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依必安派特风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依必安派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风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合同主体。订单上并无电气公司或风机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除订单记载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订单实际交付或发送给电气公司或电气公司对此有任何确认,故应认定买卖合同只存在于风机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之间。(二)原判决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为买卖合同下的产品质量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使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惠亚公司等早在2008年9月就已从案外人处得知风扇质量问题,其于2012年9月的起诉也已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原判决以《不披露协议》及随后的邮件、谈判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混淆了各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用以约束风机公司。(三)原判决对买方检验义务以及质量异议期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合理期间履行质量检验义务,法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两年除斥期间。上海惠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质量检验义务,其在双方买卖、交货关系发生四至六年后才提出异议和诉讼,显然不能认为是合理期间。本案各个订单和交付构成单独的合同,上海惠亚公司向风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定除斥期间于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陆续到期。原判决以持续供应为由取代法律规定的货物收到日,规避查明有质量问题的风扇在哪个合同项下。原判决以2009年12月的往来邮件推定此前双方已对风扇索赔事宜进行沟通,即便按两年质量异议期,2007年12月以前交货的买卖合同,至少也已超过异议期。(四)原判决认定风机公司供应的风扇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足够证据。GesellschaftfurtechnischesConsultingmbH(以下简称GTC公司)的报告分析的是EBM公司的风扇,并未确认其检验测试的就是惠亚公司供应的风扇,GTC公司的证词已补充说明了该层意思。特别是对哪些序号的风扇损坏、属于哪个买卖合同、修理或替换其花费了多少钱这一基本的案件事实,原判决未予查明。(五)原判决确定的损失违反赔偿实际损失的基本规则,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已经认定爱立信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供应商发票等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则基于该无效证据作出的FTIFranceSARL(以下简称FTI公司)报告,更不能被认定为确定损失的有效证据。风机公司即使承担风扇缺陷造成的损失,也仅是风扇本身损坏和更换受损风扇的费用,不能扩展到销售合同链条上所有其他人的索赔。除FTI公司报告以外,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爱立信公司发生了更换缺陷风扇、支出更换费用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送达前,风机公司特快专递邮寄了日本国文部科学省注册技术士西襄二先生的意见及其附件、日本厚生省2009年的统计资料等。咨询结论显示,根据更换风扇的基站为7300个这一数据进行推算,500余万美元的更换费用不能成立,因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此外,销售损失仅是惠亚公司从商业合作角度出发对爱立信公司作出的和解让步,超出了其与爱立信公司《总体采购协议》范围的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获得特定的商业利益,不是风机公司违约直接导致的损失金额,也非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损失,不应由风机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电气公司未在订单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实际履行行为,相反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全部税务发票均由风机公司开具,发票中记载的风扇采购方为上海惠亚公司,货款也是由上海惠亚公司支付给风机公司的。在无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交货和付款这两项履行行为,电气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与风机公司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由惠亚亚太公司和上海惠亚公司向电气公司发出订单,电气公司虽然没有签字盖章并回传,但安排其关联公司风机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电气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惠亚公司等主张风机公司为共同卖方,并提供了风机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开具发票并接受上海惠亚公司付款的证据,风机公司也认可其为出卖人。原判决据此认定电气公司、风机公司为共同卖方并无不当。电气公司、风机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认定合同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已明确该短期时效不适用于购销、加工承揽等合同质量纠纷引起的诉讼。电气公司、风机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惠亚亚太公司、上海惠亚公司均系惠亚公司的子公司,并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惠亚公司,而惠亚公司已于2008年9月从爱立信公司得知风扇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时点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后,与电气公司、风机公司同隶属于依必安派特集团的德国EBM-papstSt.GeorgenGmbH&;Co.KG(以下简称St.Georgen公司)于2009年3月与惠亚公司签署了《不披露协议》,认可惠亚公司已提出质量索赔。同年8月,St.Georgen公司的保险公司XLInsuranceCo.Ltd委托GTC公司出具了质量调查报告。同年12月,St.Georgen公司向惠亚公司汇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更换风扇,并注明系代风机公司支付。综观上述事实,St.Georgen公司虽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表风机公司接受索赔请求并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后果应当归于风机公司,故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后,惠亚公司、上海惠亚公司、惠亚亚太公司又于2011年9月向风机公司、电气公司、St.Georgen公司发送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本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电气公司、风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