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翟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安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宇申。 再审申请人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义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宇申矿业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义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霍宇申的诉讼请求,导致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中,霍宇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甲义晟公司提前支付欠霍宇申的煤矿转让款1.4亿元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甲义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霍宇申的诉讼请求。”霍宇申提起上诉的请求为:“1.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改判甲义晟公司提前支付所欠霍宇申煤矿转让款1.4亿元或提供相应的担保。2.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甲义晟公司承担。”霍宇申在本案中是以行使不安抗辨权为由诉求甲义晟公司将原约定的二十年中每年付700万元的固定收益提前一次性给付1.4亿元,并不是请求给付当年或每年的700万元。二审法院超出霍宇申的诉讼请求事项,判决甲义晟公司支付2013年固定收益是错误的,导致甲义晟公司丧失抗辩霍宇申违约,不应支付款项的权利。 2.甲义晟公司向霍宇申每年支付7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根据甲义晟公司与霍宇申所签的相关协议约定,甲义晟公司应在煤矿投产之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底),每年向霍宇申支付700万元现金固定收益,但前提条件是王家庄煤矿、靛头煤矿这两个煤矿须全部改制完毕。现在霍宇申就靛头煤矿的整合的义务根本未履行,靛头煤矿的整合尚未启动,王家庄煤矿尚未投产。霍宇申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仅其所主张的甲义晟公司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由不存在,诉求不成立,且就每年700万元固定收益,霍宇申依法也不应当获取。 综上,甲义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甲义晟公司与霍宇申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补充条款》《补充协议Ⅱ》《补充协议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补充协议Ⅱ》第二条约定:“在靛头煤矿改制结束后,乙方(甲义晟公司)在二个月内支付给甲方(霍宇申)股权和全部资产费用共计8000万元人民币,取得王家庄煤矿全部产权和股权,并在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算起共20年,每年支付甲方7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甲方在煤矿存续期间的固定收益。”根据合同约定,甲义晟公司取得王家庄煤矿后,其实际享有煤矿的开采权和收益权,煤矿存续就应支付霍宇申每年一定收益作为补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种支付固定收益起算时间(煤矿投产日次年或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表明,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条件,每年支付霍宇申7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即成就。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以靛头煤矿改制为必要条件。《补充协议Ⅱ》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第三年年底即2012年年底已满足开始按年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甲义晟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意此种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霍宇申的起诉请求是提前支付20年固定收益共计1.4亿元或提供相应担保。虽然霍宇申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但在双方当事人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二审判决做出时(2014年10月23日),合同生效后第三年年底(2012年年底)已届至的情况下,甲义晟公司应该自2012年年底开始支付霍宇申每年700万元的固定收益。二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判决甲义晟公司支付已到期的2013年固定收益,并无不当。 综上,甲义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潞安甲义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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