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姝琳,台湾居民。 委托代理人:应开千。 委托代理人:许云珠。 再审申请人应姝琳因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姝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应姝琳和上饶市茶圣路改造项目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姝琳发现同类地段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自己,营业房是按1:6补偿的,而其被拆迁的营业房只按照上浮30%面积置换住宅房,明显不合理。故其认为,拆迁方在与其协商拆迁、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属于无效合同,要求重新评估,作出补偿。请求法院判令:1、对应姝琳被拆迁的营业房按房屋性质1:1返还营业房;2、对被强拆损坏的家庭财产全额赔偿;3、对拆迁范围外被损坏的房屋予以重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案件立案受理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以在协商拆迁、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向该院起诉。起诉人诉称同类地段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自己,营业房是按1:6补偿的。该项诉求反映的事实起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经该院多次通知补充,起诉人没有补充到任何证据,支撑该项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严重缺乏。对于起诉人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即对被强拆损坏的家庭财产全额赔偿和对拆迁范围外被损坏的房屋予以重修,经查,都是起诉人父母的财产,未涉及到在台湾的起诉人,属于一般主体的侵权纠纷,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应姝琳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应姝琳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应姝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称同类地段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自己,营业房是按1:6补偿的;其被强拆损坏了几代人财产,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其诉称的被损坏的家庭财产和房屋均属应姝琳父母的财产,被损坏的房屋也已和上饶市茶圣路改造项目部就维修事宜达成协议。故综上所述,应姝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应姝琳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标准确定,应姝琳是受欺诈签订协议的,发现后未接受也未履行该协议。应姝琳补充提交了协议签订时与拆迁房间隔距离五十多米的半岛花园营业房和住宅的售价,分别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3万元和人民币5300元,协议拆迁补偿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人民币300余万元,属严重背离市场价值。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成立,案涉房屋应予返还。(二)原裁定认定被损坏的家庭财产和房屋均属于应姝琳父母,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房屋属于父母还是子女,其都对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应姝琳及应开千、许云珠发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价格背离市场价值后,不同意拆迁。拆迁部门强行拆迁过程中损坏的家庭财产,也涉及应姝琳的财产。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应姝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应姝琳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民事诉权是当事人在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起诉状的记载,应姝琳因其与上饶市茶圣路改造项目部签署的《上饶市茶圣路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及其履行发生争议而起诉至法院,故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姝琳在起诉状中列明了上饶市茶圣路改造项目部等明确的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包括其所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本案初步证据已表明应姝琳与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纠纷以及因该协议履行而产生的房屋和财产返还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姝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立案受理本案。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取决于实体审理后对讼争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即本案应姝琳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请,包括所涉协议拆迁补偿标准是否明显低于同类地段房地产市场价值、该协议是否构成欺诈、被拆迁房屋以及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应予返还等相关问题,均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之外,自行增加立案受理条件,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也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判断。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适用法律有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未充分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本院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