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三巨,男,汉族,1 9 5 5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中路横巷4号508房。 委托代理人:万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 代表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三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三巨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习惯理解,码头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码头是指位于江、河、湖、海边,供船舶系靠,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的构筑物。广义的码头是指码头建筑物及装卸作业地带的总和,即除码头建筑物自身外还有装卸设备、库场和集疏运设施,是完成水陆货客转换机能设施组合的总称。案涉海尾水文站的水文测验码头按照行业系统标准建造,为了收集水文资料数据,建筑有岸基、测船泊位、引桥和观测房,并配套测量仪器。整个海尾水文测验码头建设有一条50多米长的泊位和连接岸基的引桥与水文观测房。本案因船舶触碰受损的财产为“观测房、引桥及观测仪器”,系水文测验码头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配套设施。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船舶碰撞的水文站不属于码头”,是以水文站这一单位名称来认定受损标的属性,并且套用狭义码头的定义,据此错误认定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2.二审判决对王三巨提出的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免除责任条款作出说明、而且投保单上也没有王三巨签名的事实作出核实,但二审判决未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作出判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保险条款对船舶触碰责任的触碰对象范围作了列明式规定,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案涉水文站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码头应以其功能和用途来确定。码头是专供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用的建筑物和场所,而水文站是用来收集水文监测资料的建筑物和场所,二者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王三巨没有举证证明被触碰的水文站同时具有码头功能或作为码头使用;其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海尾水位站撞毁赔偿协议书(初步)》及《海尾水文站重建赔偿协议书》的记载,案涉水文站属于国家报汛设施,而本案船舶触碰毁损的范围为观测房、引桥及观测仪器;再次,从王三巨所提供的照片来看,案涉水文站的水工建筑物也仅包括观测房、引桥,没有测船码头等设施。另外,王三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触碰的水文站属于港口设施和航标。综上,案涉水文站不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触碰责任承保的触碰对象,本案触碰事故不属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事故。(二)王三巨关于人保肇庆分公司没有向其说明除外条款,故不能免责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如风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不必考虑除外责任问题。只有当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才有必要考虑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其次,王三巨在投保单上确认,人保肇庆分公司已经向王三巨详细说明保险条款。(三)王三巨关于对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人保肇庆分公司不利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是指,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可能的解释,而不是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就认定为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明确列明承保范围内的船舶触碰对象为“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并未作概括性规定,故按照通常理解,触碰对象只限于上述三种,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四)王三巨因触碰水文站而赔付的款项过高。内河水文站的功能比较有限,仅有测潮高、水温等几项简单功能,故建造费用很低,不可能达到60万元。本案中,王三巨未经过任何评估、计算以及测算即向水文站赔付了60万元。即使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仍有权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王三巨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船舶触碰而受损的海尾水文站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是否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日常生活或实际工作中所使用的权威性字典辞海以及专业工具书关于某一特定单字或词组的解释可作为通常理解之参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将码头一词解释为港口中供船舶系靠、装卸货物和上下旅客的水上建筑物。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工具书《海商法大辞典》则将码头定义为供船舶停靠、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船舶补给、检疫的水上建筑物,包括同其配套的仓库、堆场、候船厅、装卸设备、道路、铁路等。据此,码头按通常理解系指水上建筑设施的集合体,其主要功能在于供船载旅客上下船舶或船载货物的装卸。广义上讲,码头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均属于码头的范围。本案中船舶触碰的标的物系海尾水文站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以下简称水文条例)规定的水文监测设施。其主要功能在于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对江河、湖泊等水文情况实施监测,显然并非用于船载旅客的上下及货物的装卸,不具备码头的基本功能。因此无论依据所谓广义码头或狭义码头的概念,王三巨关于涉案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属于码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此外,按照水文条例的规定,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测船、测船码头作为水文监测设施,与观测房均属于水文测站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王三巨所称的水文测验码头。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损的水工建筑物系作为水文测站组成部分的观测房、引桥及观测设备,并不包括测船码头设施。一、二审票据据此认定受损标的物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码头,判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对涉案触碰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三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三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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