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孟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新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中铁物资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民申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委托营口新港公司仓储、保管、出库中铁物资公司所有的货物,但营口新港公司在交付部分仓储货物后,拒绝出库剩余货物,由此造成中铁物资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营口新港公司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若不能正常交货,则赔偿等值货款;另赔偿因不能正常出库造成的经济损失4007880.62元;营口新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营口新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营口新港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营口港,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本案排除专属管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具备管辖权。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的《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2013年1月1日签署的《煤炭仓储协议》因未对合同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故该协议并未有效成立,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营口新港公司所在地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系货主将滞留在港区的货物交由保管人予以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铁物资公司从力高资源公司购买煤炭后,用船舶运至营口港,中铁物资公司为装卸及存储货物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将其货物储存于营口新港公司,储存的货物位于营口港区内,故本案所涉及的仓储协议应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的海事侵权案、海事合同纠纷案,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的《煤炭仓储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由中铁物资公司起诉的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因作为营口新港公司的所在地及《进口煤炭仓储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地均在营口港,营口港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营口新港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营口新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中铁物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2012年3月1日,中铁物资公司(买方)与力高资源有限公司(卖方)、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自愿依照如下的贸易方式及条件购进及卖出散装焦煤”。2012年6月20日,中铁物资公司(甲方)与营口新港公司(乙方)签订《进口煤炭仓储协议》,约定“委托乙方代甲方保管货物,装卸作业等一切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此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中铁物资公司(甲方)与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约定“委托丙方办理报关、报检等港口的一切事宜”。2012年6月26日,中铁物资公司、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约定“货名:焦煤;吨数:83713”。2013年1月1日,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煤炭仓储协议》,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关煤炭的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相关合同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报关、报检、港口货物作业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而《煤炭仓储协议》是对“有关煤炭的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