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仪征公司)因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以下称大庆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山西高院)(2013)晋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仪征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仪征公司与大庆石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大庆石化公司已经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仪征公司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分包工程系由仪征公司组织实施。仪征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同时大庆石化公司无相反证据材料对此予以反驳。二审法院仅依据大庆石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队及材料供应商的书面证言,即认定大庆石化公司已举证证明仪征公司将工程另行转包、并未组织人员施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仪征公司要求安排两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始终未能出庭,故该书面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言材料内容本身也不能认定大庆石化公司直接向其他施工单位付款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仪征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其为实际施工人。(二)二审法院采信大庆石化公司否认仪征公司提交的材料和人工费上涨明细表系仪征公司代其做出的观点,认定仪征公司要求上涨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庆石化公司主张该明细表是其自行编制的,但在二审庭审中,仪征公司要求其提供编制上涨费明细表的基础资料并说明编制的具体情况,大庆石化公司根本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编制的具体情况。故充分说明该上涨费明细表根本不是大庆石化公司所编制,同时进一步说明该明细表系由仪征公司所编制。(三)如上所述,大庆石化公司提供了书面证言材料,由于证人未出庭,二审法院没有核实该证言材料的真实性,违法认定其效力,并以此认定大庆石化公司直接向其他施工单位付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仪征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再审请求。综上,仪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大庆石化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仪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仪征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上涨费用的主张,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问题。仪征公司主张,其与大庆石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大庆石化公司已经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仪征公司的事实说明,该分包工程系由仪征公司组织实施,仪征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争议,仪征公司请求支付的是案涉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的上涨费用518.49万元。仪征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述费用的依据仅是国家物资储备局国储局基建(2010)243号文件《关于山西一五二处安改及改扩建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费用的批复》,以及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下达的晋储基(2010)190号文。国储局基建(2010)243号批复核定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二处改扩建工程由项目单位承担的主要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费用为887.11万元,所需投资由项目的招标结余资金和不可预见费调整解决。晋储基(2010)190号文系转发国家物资储备局的上述批复。在本案二审中,仪征公司提交了以大庆石化公司名义上报发包单位的材料及人工费价格上涨明细表,证明上涨费用为518.49万元。由于该明细表载明的上报人为大庆石化公司,虽然仪征公司主张系其以大庆石化公司名义上报,但大庆石化公司予以否认,仪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表系由其制作。本院认为,仪征公司的再审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关键问题不是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仪征公司主张其应当得到发包单位因案涉工程建材和人工费用上涨而多给付的518.49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仪征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案一、二审情况及仪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来看,仪征公司拟从两个方面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是证明主张该费用的权利基础,即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证明该上涨费用所涵盖的工程范围、计算依据和标准,如建筑材料类别、采购量、采购时间、价格涨幅等等。但仪征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以大庆石化公司名义上报的上涨费用明细表以及建设单位上级主管单位的批文,始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虽然仪征公司主张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款支付凭证已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仪征公司要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外的补偿费用,必须完成第二方面的证明责任,即该上涨费用所涵盖工程范围、计算依据和标准。而仪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来证明其因建材涨价多支出了费用,并据此编制了上涨费用明细表。仪征公司于再审申请中将证明明细表实际编制人的责任推给了大庆石化公司,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表格上记载的提交人即为该表格的编制人。如果主张该表格上记载的提交人与实际编制表格的人不一致,则提出该主张的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院以仪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仪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及仪征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所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仪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依据大庆石化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材料认定大庆石化公司直接向其他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系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仪征公司有关其应当取得工程上涨费用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并未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等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对仪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仪征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提供了案涉工程部分《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和部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仪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沙石工程款、水泥工程款收据和转账凭证,部分工人出具的收到工资款的凭证,以及山西一五二处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证据形成时间看,仪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之规定,仪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从证据内容看,仪征公司提供的有关款项收据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为案涉工程支出,工程有关验收记录及山西一五二处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也不能有效支持仪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仪征公司关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仪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仪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