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1号 法定代表人:温丁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利华燃气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三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利华燃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利华公司)预付给乙方(三宝公司)10万元定金,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备案证(核准证)、城建许可证、选址建议书(选址意见书或建设规划许可证)付总价款60%,若乙方逾期不能取得以上三证,则必须全部退还甲方所付款项。”该条约定一个月内是否办理了“三证”是返还款项的根据。《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一个月内应是2011年11月3日以前。而事实上,2011年10月14日,馆陶县城乡规划局出具了《规划证明》;同年10月17日,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准建项目证明》,该两份证明均在1个月内完成。2011年11月28日,馆陶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备案意见》虽超过了1个月,但利华公司亦同意顺延,这从2012年3月4日利华公司要求三宝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中得到证实。至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办理“两证”问题,是对已办理“两证”认识上的错误,并不能否定“两证”已办理的事实。二、三宝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书》所涉主要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并征用了土地,建了围墙,至于其它手续没有办理完备,主要是利华公司故意不向三宝公司提供建加气站的图纸,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违反了“在乙方办理手续过程中,甲方积极配合”的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办理加气站手续的具体时间。因此,三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宝公司与利华公司实质上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是合作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委托方是利华公司,三宝公司是受托方,委托事项是办理车用加气站的筹备工作,包括办理各种手续。利华公司给付三宝公司的162万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亩×45万元×60%),10万元是订金,21.3566万元筹建工程费用,这些费用本质上是委托人利华公司给付三宝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已经支付,无法退回,也不存在退回问题。四、一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越级审理,先判后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以下简称《管辖通知》),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涉案200多万元的诉讼标的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判决先判后审,严重违犯了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判决作出的时间却是2014年1月10日,属于先判后审,开庭仅流于形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三宝公司与利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三宝公司是否违约;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越级审理,先判后审。 一、关于三宝公司与利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合作兴建车用加气站事宜达成”,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其次,《协议书》中约定三宝公司办理建设加气站的“备案证(核准证)、城建许可证、选址建议书(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13项手续,虽然含有三宝公司受利华公司的委托办理建设加气站相关手续的义务,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乙方(三宝公司)逾期不能取得以上三证,则必须全部退还甲方(利华公司)所付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来确认双方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三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利华公司之间应当是委托关系,利华公司支付的172万元已在办理委托事务中支付,不应再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三宝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三宝公司负责办理加气站所需的13项手续;第六条约定,三宝公司应在2011年11月2日前办理完毕“备案证(核准证)、城建许可证、选址建议书(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但三宝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上述证件。2012年3月4日,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丁宝代表再次做出承诺“自开工建设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备案证、建设开工许可证两项手续”,但在承诺的期限内备案证、建设开工许可证也未办理完毕。直至2014年7月15日三宝公司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也仅办到了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丁宝个人名下。三宝公司虽然称利华公司拒不提供所需办证资料导致没有办成建站手续,但三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1年10月14日馆陶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证明》、2011年10月17日馆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准建项目证明》、2011年11月28日馆陶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馆陶县利华车用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天然气加气站项目审查备案的意见》、2012年4月23日馆陶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馆陶县利华车用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天然气加气站项目的选址意见》、2013年10月9日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文件,上述证据仅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备案证”、“城建许可证”等建设加气站所需的必备证件。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宝公司未按期完成办理加气站所需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