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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钢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铁钢。 委托代理人王增友。 再审申请人王铁钢因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不履行回迁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铁钢。

委托代理人王增友。

再审申请人王铁钢因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不履行回迁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铁刚称:1、再审申请人私有住宅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铁东区政府实施危房拆迁、回迁房建设和安置,具体实施动迁任务的是铁东区政府直属的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由铁东区政府从在职干部中抽调人员组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区房产局副局长。以上事实说明拆迁是铁东区政府行为。2、铁东区政府组建的恒泰公司不是营利公司,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3、签署就地两年回迁安置协议之后,原拆迁地不仅没有盖居民回迁住宅,铁东区还将土地卖给了开发商,只有政府才有这个权力。4、铁东区政府多次开会研究131户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问题,说明回迁安置是政府的行政行为。5、铁东区政府房屋拆迁纯属行政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定的依据错误,应执行法发[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综上,请求撤销(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和(2014)鞍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异地立案受理或裁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王铁钢与恒泰公司已经达成回迁安置协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王铁钢因恒泰公司不履行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复〔1996〕12号批复规定,王铁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恒泰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其所签订的回迁协议,当然具有履行相应义务的主体资格;铁东区政府参与拆迁工作,主持研究恒泰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是履行对拆迁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责,而非回迁协议的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因此,王铁钢以铁东区政府是拆迁主体、恒泰公司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为由,主张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当然,由于原回迁安置土地已经另行出让给他人,被拆迁人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铁东区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对被拆迁人重新进行安置补偿。

综上,原审终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铁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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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