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孟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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