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东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锡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杨莲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永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亨运公司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胜诉权错误。原判错误认定2010年3月23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东盛小区土地出让金说明的时间是亨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该说明是发给永安公司的,两个月后亨运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亨运公司不可能在当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永安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其交出让金亨运公司并不知情。由于永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被采取长达两年左右的强制措施,致使亨运公司多次找永安公司协调时,永安公司人均以没有法定代表人为由推拖,后亨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发给永安公司《催告函》,引发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判对二审亨运公司证人徐宝丹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错误。 (二)关于永安公司无偿占用亨运公司1269.7平方米土地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永安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只就11420.65平方米土地支付了转让费,而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永安公司与亨运公司东盛小区土地出让金的说明》证明了永安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实际使用了12690.34平方米土地,差额1269.7平方米就是没有向亨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的部分,是亨运公司的损失。 (三)关于永安公司分配给亨运公司无效建筑面积235.03平方米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克拉玛依市亨运工贸有限公司商业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地下室层高不足2.2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永安公司实际少给235.03平方米。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四)关于548平方米物业楼的归属问题认定错误。《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建548平方米物业楼,从地理位置上处于《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应分配给亨运公司的产权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亨运公司与东盛公司《协议书》及东盛公司《证明》均证明亨运公司将自有土地133.19平方米及从东盛公司取得土地80平方米用于物业楼的建设。双方之间没有关于物业楼分配的书面协议。 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亨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永安公司2008年向亨运公司交付2086.26平方米产权面积,其中包含228.4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至此双方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亨运公司时隔五年后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律规定。即使根据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时间起算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永安公司不存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恶意侵占亨运公司1269.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开发协议时,国土使用权证上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11420.65平方米,亨运公司称永安公司使用其12690.34平方米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开发完成后,经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最终确定宗地面积为12690.34平方米,与之前双方认为的土地面积有1269.70平方米的差距,该误差是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测量标准或测量方法不同造成的,土地管理部门把原不属于亨运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计入了开发后应交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范围,且永安公司为此多交了10余万元出让金。 (三)亨运公司主张分得的228.47平方米地下室系无效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首先地下室层高是否符合计算面积标准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当事人可自行测量;其次,双方在2008年7月10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地下室层高符合计入建筑面积相关规定,亨运公司同意将地下室建筑面积计入补偿总建筑面积内。如亨运公司发现层高不够,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 (四)亨运公司主张永安公司将应分配给亨运公司的物业楼据为己有并出售给克拉玛依城投公司无事实依据。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永安公司分得亨运公司应得产权1900—2000平方米之外所有房产,而亨运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实际分得2094.36平方米,其合同利益已全部实现,除此之外产权面积与亨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亨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7月底,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依协议约定内容分配权利,即亨运公司确认综合楼地下室层高符合标准并同意计入建筑面积、临街综合楼1900—2000平方米实际取得并均取得产权;就亨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融汇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涉案综合楼房产证和土地证手续,经永安公司协助已办理于克拉玛依市融汇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永安公司按协议约定分配所得房产全部出售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010年3月23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永安公司与亨运公司东盛小区土地出让金的说明》,载明宗地面积为12650平方米,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06649.61元。此说明所载内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同日,永安公司向土地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06649.61元。至此,双方当事人依前后协议内容各自分得房屋产权并且各自办理完产权手续,使本案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6月20日,亨运公司向永安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催告函》一份,就本案其认为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未果后遂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亨运公司认为上述土地联合开发过程中,永安公司恶意侵占其土地1269.7平方米且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所得综合楼地下室层高不足2.2米,应赔偿235.03平方米经济损失,物业楼永安公司擅自出售他人,上述行为违反协议内容造成其经济损失30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安公司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