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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沧溪集镇三元殿。 法定代表人:徐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阳江镇沧溪集镇三元殿。

法定代表人:徐明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栅棚后沙。

法定代表人:徐增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顺锦)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宇)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确权诉讼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顺锦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错误。海上交通安全法系行政法律,调整行政执法关系,并非民商事法律关系。该法第四十条从行政管理角度要求沉船经营人、所有人必须清除沉没物,漂浮物,但并未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打捞费用的承担、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按双方过失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打捞费用应按照过失比例负赔偿责任,浙江龙宇据此应承担275万元打捞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浙江龙宇对强制打捞费用享受责任限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双方均不能就强制打捞费用限制赔偿责任。涉案船舶不具有商业打捞价值,但因堵塞上海港进出口航道,上海海事局为公共安全需要,作出强制打捞清除的决定。因涉案船舶打捞属于海事部门的强制打捞,碰撞双方对由此产生的打捞费用均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应按碰撞过失比例分摊责任。

(三)一审法院将浙江龙宇主张返还打捞费错误地认定为南京顺锦的追偿行为。2013年4月23日,南京顺锦、浙江龙宇和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签订了《“锦海荣”轮与“紫云1”轮碰撞事故打捞施救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浙江龙宇自愿向高强公司支付275万元的打捞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南京顺锦就涉案船舶打捞费向浙江龙宇追偿时,浙江龙宇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认定错误,因为涉案强制打捞费用并非限制性债权。本案中南京顺锦并非作为原告追偿打捞费用,而浙江龙宇是要求返还打捞费用,并非追偿该项费用。追偿权与要求返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二审法院关于南京顺锦主张强制打捞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9条明确规定,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亦认为,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人就清除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予以支持,但责任人因履行带有强制性质的打捞清除决定义务后向对方船舶追偿的除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强制打捞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包括沉船碰撞事故的双方均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但二审法院未正确引用相关规定,错误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确权诉讼。根据南京顺锦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沉船打捞费用是否属于非限制性债权,浙江龙宇不能因此限制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打捞清除沉船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沉船所有人为强制打捞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对沉船负有打捞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该款规定的责任人是指负有沉船打捞义务的人,并非造成碰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即使沉船所有人在碰撞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其仍为打捞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对打捞费用负有清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南京顺锦为打捞费支付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沉船打捞费用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故沉船所有人对打捞公司请求的打捞费用不得限制赔偿责任。该规定第二款规定,沉船所有人向碰撞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追偿打捞清除费用的,该索赔请求属于限制性债权,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司法实践中界定“带有强制性质的打捞清除决定”较为困难,故该条款并未区分强制打捞和商业打捞,而是统一规定为,责任人就打捞费用向对方船舶追偿的,对方船舶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南京顺锦向浙江龙宇追偿的强制打捞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浙江龙宇对该项请求可依法限制其赔偿责任。案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打捞救助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应从浙江龙宇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统一受偿,其垫付的275万元打捞费应当全部返还。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南京顺锦依约返还浙江龙宇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南京顺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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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