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贵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贵生,系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传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 负责人:聂彦平,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苏晋云。 再审申请人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顺公司)、程贵生因与被申请人岚县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家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太原市晋源区新煌洗煤厂(以下简称新煌洗煤厂)、苏晋云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三顺公司、程贵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鑫三顺公司把汇票交给秦卫华,本意是委托他帮忙寻找可以贴现的人,并非转让于他。秦卫华通知李登科转告鑫三顺公司汇票丢了,赶紧挂失,也说明鑫三顺公司与秦卫华不是买卖关系。秦卫华作为个人,与鑫三顺公司之间既没有在票据上背书也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一、二审法院认定鑫三顺公司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请求公示催告是恶意行为,这是对事实的故意歪曲,明显偏袒对方。公安机关对秦卫华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涉诉汇票经秦卫华交给贾建生后,秦卫华却告诉李登科汇票丢失,让赶快挂失。当时鑫三顺公司并不知道这是秦卫华的谎言。高家坡公司得知银行拒绝承兑汇票后报案,曾要求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追究鑫三顺公司的责任。但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不认为鑫三顺公司具有恶意,不予立案。二审法院引用吴文忠证词说程贵生知道被骗后申请票据挂失。真实情况是吴文忠的证词写着“听程贵生说被骗了”,而程贵生本人否认,其代理人当庭也否认这一说法。鑫三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在被告知票据丢失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的积极的、善意的自救措施,东胜区法院经过严格审查,才做出票据除权判决。2.高家坡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称出售价值500万元的煤炭给新煌洗煤厂,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虽然合同法认可口头买卖合同,但购买煤炭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高家坡公司没有出示收款发票或其存根;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办发(2010)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全市公路煤炭经营源头监管及税费、基金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凡在吕梁地区买卖煤炭必须执行统购统销政策,所有煤炭买卖必须经过吕梁煤运公司和煤矿所在地岚县煤运公司,并签订书面煤炭买卖合同。高家坡公司与贾建生口头说发生煤炭买卖,从未出示一份书面凭据,无法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高家坡公司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令人怀疑。实际情况是高家坡煤矿不是被背书人,票据最后两个背书印章不是连续的,看不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高家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新煌洗煤厂发生交易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高家坡公司是合法票据持有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3.高家坡公司没有实现所谓的票据权利,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高家坡公司没有认真审查汇票票面的缺陷。高家坡公司称2011年9月18日从贾建生手里拿到涉诉汇票,但汇票上没有背书贾建生任职的新煌洗煤厂,前两手的盖章也不是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不能证明连续背书,说明该汇票来路可疑,但其工作人员没有对汇票履行任何常规的审查注意义务。2011年9月28日出票人所在地东胜区法院受理申请人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定程序对该汇票权利进行了公示催告,2011年12月27日下达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期间,高家坡公司已经拿到该汇票,却没有向受理法院申报权利,最终导致法院做出除权判决。高家坡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申报权利后,也未在得知银行拒付、所持有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一年内向东胜区法院申请撤销,再三错失维权机会,其自身有重大过错。4.东胜区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效力,其他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鑫三顺公司、程贵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家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鑫三顺公司、程贵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鑫三顺公司通过与其前手山西华宝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贸易关系,合法受让了汇票,曾经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吕梁市公安局向牛三旺、李登科、秦卫华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鑫三顺公司是委托牛三旺办理贴现,牛三旺又委托李登科向长期以公民身份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秦卫华办理贴现。鑫三顺公司向秦卫华转让汇票的真实意思应为办理贴现以提前承兑现金,其关于与秦卫华之间系委托关系,至2011年9月29日其仍为合法持票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有关票据粘单、高家坡公司收款收据、付款单、日报表和吕梁市公安局对苏晋云、周瑞龙、贾建生所作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高家坡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取得该票据时,背书连续,且与其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高家坡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与新煌洗煤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鑫三顺公司未能收到票据贴现款而遭受损失,系因秦卫华的欺骗行为所致,其损失应向秦卫华追偿。吕梁市公安局向吴文忠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鑫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生是在知道汇票贴现被骗之后,恶意伪报被盗,通过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转嫁自身被骗的损失,侵犯了票据持有人高家坡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鑫三顺公司自愿将涉案汇票流转于他人贴现,丧失了最后合法持票人身份,高家坡公司成为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高家坡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告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未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只是丧失了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但其并未丧失向侵权人鑫三顺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鑫三顺公司未能收到票据贴现款,遭受损失,其原因是秦卫华的欺骗行为,其损失应向秦卫华追偿。最后持票人高家坡公司在取得票据合法、所持有的票据无瑕疵的情况下遭到拒付进而受到损失,原因是鑫三顺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鑫三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鑫三顺公司有关高家坡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丧失了向其索赔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损害赔偿诉求系基于侵权责任提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高家坡公司于2012年2月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始知道其权利受损,至其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鑫三顺公司以金额为500万元、票号为10301420-00225010的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将500万元存入账户为袁五英、账号为62×××18的个人账户。经二审法院查明,程贵生与袁五英为夫妻关系。程贵生作为鑫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他人利益,转移公司资产到其妻子名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鑫三顺公司、程贵生共同赔偿高家坡公司汇票款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鑫三顺公司、程贵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岚县鑫三顺洗煤有限公司、程贵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