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7号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隅(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霜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隅(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恒晟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恒晟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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