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建军,男,满族,196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军,男,满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路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罗宏成,男,满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路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刘俊军、一审被告滦平县通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及罗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建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路建军发现新证据,即承德市公安局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承北会所鉴字(2014)第3号《鉴定报告》,证明刘俊军与路建军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将其持有的通盈公司股权对应股本金及利润超高约定,违背了路建军的真实意思,以及在本案协议签订前后,刘俊军从通盈公司抽回投资款1708万元,应当从刘俊军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刘俊军作为通盈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对案涉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负有主要义务,因其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导致延迟办理,刘俊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法律关系系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路建军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路建军与刘俊军虽然于2012年4月15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在2013年1月23日二人经协商,同意将根据已经达成的股权协议约定的路建军尚未支付刘俊军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本案中,刘俊军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借款协议,故二审判决将本案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路建军以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路建军提交的《鉴定报告》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路建军未举证证明其于二审中不能取得该证据的原因,且该报告系对通盈公司财务资料的审计,与本案当事人诉争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路建军据此提出因刘俊军虚构事实与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应予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刘俊军仅在因其单方原因导致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现路建军主张因刘俊军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导致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延迟办理,刘俊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就刘俊军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路建军未举证证明。由于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亦需要路建军、通盈公司等予以配合完成,故不能认定本案股权变更登记未依约完成的原因仅系刘俊军拒绝配合,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路建军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路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建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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