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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玮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玮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仲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航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秦川路团结队(红旗能源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刘晓夫,该公司总经理。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包钢公司)为与西安航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航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内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关于航翔公司提出的其与包钢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挂帐款30万元,不是一审原告航翔公司诉讼请求的417.13万元中的款项,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挂帐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审仅根据包钢公司在庭审中不确定的口头表述,而判令其支付30万元,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根据《中华人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xian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包钢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航翔公司未提交书面辩驳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且本案双方亦无异议的事实,航翔公司的关联企业西安航空发动机进出口公司、西航进出口公司机电制造部等单位曾与包钢公司发生过供货以及加工、维修等业务关系并曾通知包钢公司经由航翔公司进行结算、由航翔公司与包钢公司开展新的业务活动。基于此,航翔公司起诉称包钢公司尚欠其修理费、定作费等1500余万元,由于其无力缴纳全额诉讼费而请求判令包钢公司支付修理、定做费用417. 13万元。诉讼中,虽然一、二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航翔公司关于由包钢公司支付417.13万元修理、定做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如此处理是在包钢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与航翔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航翔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与包钢公司之间存有口头承揽合同以及实际承揽了修理、定做业务等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或者虽无证据却经双方承认的欠款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本案中涉及的债权人为航翔公司的该30多万元的挂账款,是包钢公司在原审法院就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查质证过程中所承认的,包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30多万元债务是因航翔公司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他事由所形成,故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判令包钢公司履行该部分债务亦不属于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至于原审判令支付的具体数额,由于并未超出包钢公司承认的数额且航翔公司予以接受,故亦不为错。包钢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包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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