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星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自贡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正式更名为星河湾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等。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服务等。自贡星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建筑机械出租等。 “星河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的艺术字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宏富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05年7月14日,广州宏宇集团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08年7月14日,星河湾公司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星河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宏富公司使用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27日。 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宏富公司开发的以“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詹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5年)、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2005年)、中国建筑文化斗拱奖(2006年度)等奖项。“星河湾”商标在2005年8月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再次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星河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1月12日,钟某某以拍卖方式获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2006年3月23日,荣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钟某某合法取得的荣县新区B2-01宗地范围内的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星河湾”小区。2006年4月3日,荣泰公司向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申请将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修建的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命名为“星河湾”商住楼小区。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予以批准。2007年3月10日,荣泰公司与自贡星河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荣泰公司将位于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的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自贡星河公司。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验收。“星河湾”已作为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在自贡星河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自贡星河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在旭阳镇星河湾,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 2010年9月30日,星河湾公司以自贡星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自贡星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星河湾”商住小区系自贡星河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星河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星河湾。 另查明,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系荣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根据荣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旭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管辖区域内行使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和社会事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自贡星河公司依法成立于2007年1月,而星河湾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的时间是2007年8月,不存在自贡星河公司借用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其次,“星河”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常用的名词,其并无特殊含义,自贡星河公司以“星河”作为企业名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有何关联;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字样前,其在四川进行过相关宣传、开发过“星河湾”楼盘,而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被告自贡星河公司在提供售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贡星河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自贡星河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第四,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贡星河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星河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理名称。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表示的是小区名称和地理名称,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正当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