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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赵玉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244号。

法定代表人:尚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柱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玉宝墩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姚淑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玉柱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赵玉柱负担。

事实与理由:牛建公司庭审中多次重申从未与赵玉柱签过借款协议,也未向其借款140万元,但原判认定与牛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明家健收到14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现有新证据证明牛建公司与赵玉柱之间没有借过此笔款项。牛建公司提交的明家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明家健与赵玉柱借款一事特向牛建公司说明。本人实际未向赵玉柱借款,是由于赵玉柱与本人在玩牌时的债务,本想说说就过去了,但是赵玉柱却带了些人到我家,并要求让我写借条,说是牛建公司的工程所用款项,就与我无关了,我怕家人出事,所以写下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三个借条虽均以明家健、刘淑华的个人名义出具,但明家健、刘淑华均系牛建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明家健亦出庭证实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工程。2011年12月8日,牛建公司向秀林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为明家健偿还借款,秀林公司直接向赵玉柱支付664.65万元,此款在牛建公司与秀林公司结算时,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判认定明家健、刘淑华的借款行为构成了对牛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且牛建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追认,由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牛建公司再审提交的明家健《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证据。

从证明内容而言,牛建公司提交的明家健《情况说明》与明家健一审出庭作证证言不符。本案明家健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与牛建公司为挂靠关系,以牛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秀林公司的建材城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赵玉柱分三次借了140万元,用在了工程上。刘淑华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淑华的借款行为是工作行为。另外,明家健为牛建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与牛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牛建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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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