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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银与陈金水、浙江澳力船业有限公司等海事海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道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澳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永光村。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道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澳力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永光村。

法定代表人:蒋培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明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道柱。

再审申请人黄道银因与被申请人金水、浙江澳力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船业公司)、黄道柱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道银申请再审称:(一)澳力船业公司将“澳力6”轮以1000万美元出售给香港斯力得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力得公司),国家给予造船合伙体出口退税,是对该船舶买卖合法有效的认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涉案造船合伙体内部对“澳力6”轮进行二次买卖与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船舶买卖与造船合伙体清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造船合伙体清算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涉案造船合伙体清算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黄道银不认可造船合伙体,造船合伙体不具备造船资质,其自认建造11500载重吨的“澳力6”轮,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如果陈金水、澳力船业公司否认将“澳力6”轮出售给斯力得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将涉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问题。(三)二审法院没有对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直接根据该判决认定事实,改判陈金水按照35.87%的比例返还投资款错误。综上,黄道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澳力船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澳力船业公司没有介入黄道银与陈金水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不应与陈金水共同返还黄道银投资款。涉案造船合伙体在清算中实际出售船舶所得价款507.5万美元,黄道银以船舶买卖与合伙清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否认该事实没有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会产生澳力船业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刑事责任问题。澳力船业公司将船舶登记过户给斯力得公司,符合出口退税的条件,船舶所有权是否实质转移并不影响出口退税方面销售要件的成立。“澳力6”轮出口退税事宜已由浙江省国税机关核查,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综上,黄道银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黄道银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造船合伙体实际出售“澳力6”轮的价格、造船合伙体清算的真实性、二审审理程序与处理结果的公正性。

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陈金水与陈金爱等12人在2008年组成造船合伙体,建造“澳力6”轮,预算总投资8400万元。陈金水接受黄道银等12人的投资款后向该轮建造项目投入1200万元,占该轮投资份额21股中的3股。“澳力6”轮于2010年4月建成并试航结束,因该轮涉及来料加工贸易等原因不能在我国内地经营,造船合伙体决定在香港注册公司将“澳力6”轮投入经营。造船合伙体于2011年3月委托澳力船业公司与斯力得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将“澳力6”轮登记过户给斯力得公司(该公司由造船合伙体的一名股东管志伟100%持股),澳力船业公司于2011年4月至5月收到斯力得公司付款1000万美元后,已通过滚动方式归还造船合伙体成员为筹集斯力得公司受让“澳力6”轮的资金借款;造船合伙体当时的股东会记录也表明涉案船舶过户给斯力得公司是为了在境外营运,并非实际买卖;2011年10月,澳力船业公司取得“澳力6”轮出口退税款6991688.39元后,造船合伙体按预算投资额的10%即840万元分配收益,黄道银分得5000元,该款项的来源主要是上述退税款,而不是上述1000万美元;之后,造船合伙体在清算中于2013年11月以507.5万美元将“澳力6”轮出售给案外人,并根据该价款分配投资收益。造船合伙体实际并没有获得上述1000万美元的收益,二审判决认定造船合伙体出售船舶所得价款为507.5万美元,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造船合伙体租用澳力船业公司船台造船,并委托该公司出口船舶至境外经营,造船合伙体是否具有造船资质、是否涉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问题,均不能否定造船合伙体建造、经营、出售船舶的事实。黄道银不认可造船合伙体,没有事实依据。陈金水于2013年1月31日对“澳力6”轮造船合伙体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黄道银认为该起诉讼具有虚假嫌疑,否认造船合伙体实际出售船舶等清算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金水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起诉造船合伙体其他合伙人要求清算的起诉状、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船舶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造船合伙体清算的事实,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黄道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否认其关联性,二审法院认定合伙体清算结果能够直接证明“澳力6”轮的实际出售价格,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亦可以认定造船合伙体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道银在本案中否认相关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二审法院没有专门组织当事人对该判决书进行质证,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认定造船合伙体清算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造船合伙体清算的结果,判决陈金水按照造船合伙体财产清算分配比例35.87%向黄道银返还投资款17935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道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道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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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