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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湖北小区A型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正大物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湖北小区A型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耀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市聊堂路铁路立交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玉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高架桥北。

法定代表人:柳富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昌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燃公司)、聊城正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城宝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钢管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宝通钢管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属于有权占有,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宝通钢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且,宝通钢管公司的侵占恶意是明显的。(二)二审判决将昌燃公司未偿还抵押贷款认定为山东省聊城市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将争议土地交付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错误的。宝通钢管公司长期侵占争议土地,导致收购协议权利义务失衡,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未能排除障碍,当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本原因完全是宝通钢管公司拒不退出侵占的土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作为造成的。二审判决避而不谈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前因后果,仅以昌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抵押贷款为由,杜撰成破产清算组未将争议土地交付并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完全错误的。(三)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对宝通钢管公司的侵害行为享有诉权,二审判决驳回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根据收购协议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整个抵押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有权占有,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第二,宝通钢管公司对争议土地的侵占,直接妨碍的是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导致整个抵押土地不能变更登记。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人固然应当享有对占有物的本权,但构成请求人本权基础的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还应包括他物权、用益物权和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是对物权行使的保护,但并没有排除对占有权行使的请求权。二审判决援引该条规定,以破产清算组的物权请求权排除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占有请求权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第三,二审判决认定昌燃公司只对破产清算组享有债权,意在认定昌燃公司对本案没有诉权,据此本应在程序上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却以判决在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运总公司的破产财产,经破产程序,昌燃公司与联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并履行了《协议》,据此,昌燃公司取得了对争议土地的相应权利。此后,昌燃公司组建了正大物流公司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有关土地进行经营,正大物流公司亦取得了对争议土地的相应权利。因此,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而2002年10月22日张守君以聊城联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的名义与聊城市金属管材销售中心签订租赁争议土地的合同时,集装箱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且登记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联运总公司,当事人亦未提供张守君持有合法委托代理手续的有关证据,聊城市金属管材中心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应当知道的,而且联运总公司也不承认该租赁,故该合同对联运总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法律效果亦应及于继受相应权利的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和宝通钢管公司。因此,二审判决驳回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昌燃公司、正大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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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