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01号 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不多。 一审第三人:索朗巴周。 一审第三人:川主寺镇第一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松潘县川主寺镇。 法定代表人:邓真,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阿尕龙恩为与被申请人不多,一审第三人索朗巴周、川主寺镇第一小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尕龙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川主寺镇民族教育宾馆(以下简称教育宾馆)的租金收入与支出能够平衡的时间点作为投资截止点,按照出租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认定自2003年9月至2005年1月底教育宾馆的租金收入为82万元。阿尕龙恩现有新的证据证实教育宾馆的承租人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租金,承租人直至2005年12月底才陆续支付完毕两年租金,因此不能将此期间阿尕龙恩对外支付的款项认定均是从租金收入中支出。根据其于2015年3月6日对承租人马崇秀的询问笔录,阿尕龙恩系用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该部分资金应当计入其投资份额。(二)二审法院认定“阿尕龙恩一审《答辩状》载明欠工程老板455855.02元,欠张老板138000元系用教育宾馆租金收入偿还,虽然二审中阿尕龙恩对此进行了否认,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自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现有2015年3月16日对杨仕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阿尕龙恩系用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该部分资金应当计入其投资份额。(三)二审法院将2003年8月15日20万元借款认定为合伙人共同借款与事实不符,现有2015年3月17日对王英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笔借款为阿尕龙恩的个人借款。阿尕龙恩在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其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阿尕龙恩提交的“新证据”,均非确有困难不能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法院的证据,阿尕龙恩在申请再审中亦未述明其逾期提交的理由,故阿尕龙恩依据该等证据意欲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退而言之,二审法院系依据阿尕龙恩在一审答辩状中的自认以及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举证情况作出相应认定。阿尕龙恩是否用教育宾馆租金收入支付相应款项是一个重大的案件基本事实,其本人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马崇秀系具有稳定职业的人,阿尕龙恩向法院及时提交该证据不存在任何障碍,其未提供该证据,属“重大过失”。此外,针对阿尕龙恩相关主张而言,马崇秀的证言属于孤证,仅以该证言尚不足以得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结论。杨仕怀就阿尕龙恩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欠款所作的证言,与阿尕龙恩未收取租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至于出借人王英保有关20万元借款义务主体的证言,不能推翻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为阿尕龙恩、索朗巴周的事实。 综上,阿尕龙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尕龙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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