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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与胜利街交叉路口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家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徐奎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置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球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确认讼争工程造价《初审报告》的证明效力,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且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二)原判决认定中启胶建公司认可的《初审报告》审计总结算值121316826.9元为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环球置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启胶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采信《初审报告》并据此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环球置业公司并责令其限期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二)原审法院采信《初审报告》并据此对涉案工程的总结算值121316826.9元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环球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初审报告》系环球置业公司收到中启胶建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后,经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环球置业公司支付审计费1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启胶建公司发函要求将该款计作该公司的付款,中启胶建公司予以认可。前述鉴定结论虽为环球置业公司委托鉴定所得且为初审结果,但中启胶建公司收到环球置业公司所交《初审报告》复印件后,认可该结论并主张按之结算工程价款,故应当认定中启胶建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环球置业公司如不予认可,应就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环球置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环球置业公司认为按照《初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合同依据,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环球置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后,法院为其指定了举证期限,环球置业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虽列举提出了《初审报告》存在4项错误之处,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现环球置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初审报告》审计总结算值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环球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新文

审 判 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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