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江西省地方海事局办公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朱能维,该项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源,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典恩,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孙建军,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47号2单元401房。 一审第三人:邱国和,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3号附1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瑞金至寻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因与被申请人李家源、吉安驼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洋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鹏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邱国和、孙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吴利杰、邹克敏是中原公司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错误,二人实际上是驼洋公司委派邱国和聘用的人员。二审判决认定鹏达公司为刘典恩一人公司错误,该公司为中原公司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李家源提供的结算书有效错误,中原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证明,邱国和和李家源串通骗取工程款的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结算书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中原公司与驼洋公司负有共同向李家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李家源系与驼洋公司签订合同,中原公司仅是作为合同监督单位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邱国和是驼洋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二审判决以邱国和行使管理权时中原公司和驼洋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中原公司对邱国和的行为承担责任错误。李家源系与驼洋公司签订合同,故只能向驼洋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认定李家源与驼洋公司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判令退还李家源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复计算了180万元,中原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李家源支付的质保金。二审判决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亦未交付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付利息。中原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家源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与驼洋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李家源的施工得到项目经理部的认可,且全部工程审核计量都是与项目经理部进行,项目经理部以中原公司名称冠名,中原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中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应以证人在法庭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保期已满,应当退还李家源暂扣的180万元质保金。项目经理部向李家源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即应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 项目办申请再审称,项目办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组织案涉工程发包,中原公司系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工程承包,李家源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与项目办无关。中原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李家源已经通过诉讼保全冻结了项目办应付给中原公司的款项,债权实现有保障,二审判决判令项目办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项目办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鹏达公司性质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所载,鹏达公司为中原公司下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刘典恩。因此,并不存在中原公司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鹏达公司为刘典恩投资的一人公司的事实。由于中原公司及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鹏达公司受中原公司的指派负责案涉合同标段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在中原公司与项目办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刘典恩为项目总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鹏达公司与驼洋公司签订《b5合同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中原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中原公司承担,并无明显不当,且就此认定结论,中原公司、鹏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中原公司提出鹏达公司为其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对吴利杰、邹克敏的身份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二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施工队伍进行工程款的核算、支付、监督等,二审判决并未认定该二人系中原公司委派至项目经理部工作的人员,故不存在中原公司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中原公司认为由于该二人并非该公司委派至项目经理部工作,因而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中原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定中原公司对于其与驼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成立的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李家源提供的结算书有效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原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系分别对邱国和、吴利杰、邹克敏证人证言的公证,邱国和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法院二审过程中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利杰、邹克敏二人经公证的证言,与其二人在一审过程中接受法院询问所作笔录的内容相矛盾,且其未于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上述三份公证书所载证言内容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