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徐贾公路96幢3层。 法定代表人:许神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春,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惠天基,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龙华公司、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春、潘云春,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惠天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底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对龙华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仅以业主未批复为由提出的抗辩,不应作为认定该款项不应支付的依据。就龙华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以龙华公司未实际完成或由案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作为抗辩,认为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未对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组织质证,即以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认定支持龙华公司的主张不当。此外,龙华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即相应工程已经实际由其施工完成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争议款项的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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