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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识别案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泰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泰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泰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磊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建设工程没有经消防、环境等部门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双方当事人就该工程未进行决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湖滨公司要求泰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泰磊公司用生产出的加气砼冲抵工程款,而非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款错误,该鉴定报告作出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泰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了湖滨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湖滨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直至工程质量合格,并应赔偿泰磊公司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拒绝泰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错误,该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委托鉴定的范围,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同意鉴定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泰磊公司承担。泰磊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湖滨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经泰磊公司、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结论和质量等级为合格。一审、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泰磊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正确。泰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和安全隐患,但就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泰磊公司虽然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鉴定最终因泰磊公司未提供必要配合而未能实际进行,泰磊公司主张鉴定未能进行系因鉴定机构拒绝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泰磊公司所持该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事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泰磊公司主张该工程至今未经消防、环境等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系因湖滨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作为工程建设方,就工程未能进行验收备案的原因,未予举证证明。故泰磊公司所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湖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错误,以及一审中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泰磊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全垫资建设,项目投产后,湖滨公司优先使用泰磊公司生产的加气砼块以充抵工程款,决算确定后尾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约定系赋予湖滨公司优先使用泰磊公司生产的产品以充抵工程款的权利,但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工程尾款应由泰磊公司一次性付清。故泰磊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湖滨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上述合同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泰磊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湖滨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予以折价补偿。因此,即使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以现金方式结算,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泰磊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湖滨公司相应工程款,亦无不当。泰磊公司所持判决认定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泰磊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依据错误,但就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在一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泰磊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采取的计价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故泰磊公司所持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泰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超出湖滨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湖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泰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泰磊公司所持一审、二审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湖滨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泰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泰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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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