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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与山东聚佳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陈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东,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东,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北京恩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麻墩街道秦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亮,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聚佳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中东因与被申请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岭居委会)、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聚佳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没有明确主体部分也要给予调整价差,以及材料价格调差仅限于设计变更等修改范畴,系对合同约定的错误认定。对于材料价格上涨的事实,陈中东提交了志华公司的说明作为证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临沂市建筑工程标准造价及招标投标协会编写的《建筑经济信息》作为佐证,二审判决认为陈中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材料价格上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以秦家岭居委会的上级单位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款错误,虽然在另案中陈中东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提出追索案涉工程款,但明确声明保留追索材料价差的权利。虽然陈中东收到了秦家岭居委会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但该款项已在另案中扣除,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扣除。一审判决作出后,志华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改判志华公司不承担支付材料价差款责任,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陈中东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中东据以主张材料价格调差的主要证据,系志华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说明,而志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对该部分款项并不承担最终支付责任,故仅凭其单方出具的上述说明,不足以证明陈中东所持上述主张。陈中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材料价格上涨以及实际上涨数额等事实,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陈中东主张秦家岭居委会支付的60万元已在另案中抵扣,本案中不应重复扣除,但就该主张,陈中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秦家岭居委会对志华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志华公司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秦家岭居委会则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支付该工程材料价差款责任,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不能认定陈中东主张的工程材料价差款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中判令志华公司及秦家岭居委会连带清偿相应工程款的判项一并予以改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

综上,陈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中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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