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界紫舞饭店,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星,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森林公园锣鼓塔。 法定代表人:阙道文,该管理处处长。 一审第三人:陈波。 再审申请人张家界紫舞饭店(以下简称紫舞饭店)为与被申请人湖南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一审第三人陈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舞饭店申请再审称,(一)紫舞饭店一审反诉请求为确认管理处与陈波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为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但却没有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紫舞饭店反诉请求”的判项,违反法律规定。(二)紫舞饭店在2012年6月8日赴工商机关查档时,才看到管理处与陈波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文本,并知晓其合同内容实为对租赁物的转租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紫舞饭店至迟在2007年3月15日就已知道并以其行为表示同意陈波设立的星辰大酒店受托经营租赁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紫舞饭店反诉请求依法成立,但二审判决反诉部分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600元都由紫舞饭店负担错误。紫舞饭店在再审申请书中未载明其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管理处与紫舞饭店系于2001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管理处与陈波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亦于同日签订。2002年5月,紫舞饭店变更为星辰大酒店对外营业。2007年3月15日,管理处、紫舞饭店、陈波、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紫舞饭店的主管部门)召开四方协调会,并达成《星辰大酒店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尾部载明:“本纪要一式四份,与原紫舞饭店租赁和委托经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紫舞饭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星辰大酒店陈波、管理处、张家界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代表均签字,并盖有四方公章。根据上述事实,紫舞饭店主张其在2012年6月8日赴工商机关查档时,才看到管理处与陈波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文本,并知晓其合同内容实为对租赁物的转租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作出前述相关认定,符合本案事实。紫舞饭店在本案的反诉请求系确认管理处与陈波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二审判决作出相同认定后,在其“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中,已经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进行了纠正,但未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确有不妥。不过,该不当之处并不能改变管理处与陈波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的本质。换言之,其后果并未达到必须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严重程度。综合紫舞饭店诉讼请求的实质看,其目的在于以管理处未经其同意实施转租行为为由,证明其通知解除与管理处的租赁合同正当且合法,进而抗辩管理处本诉所提确认紫舞饭店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并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管理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反诉部分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600元都由紫舞饭店负担并未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此外,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范围。 综上,紫舞饭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界紫舞饭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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