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新华街华西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明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商贸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联合开发合同》属于合伙型联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两个开发商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债的相对性体现,其要求商贸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改判商贸公司不承担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二)《联合开发合同》项下的其与中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已被生效判决判给了商贸公司,现中富公司目前属于空壳状态,无任何财产,如果按照本案二审判决就会导致天宇公司面临剩余工程款遥遥无期的无法收回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天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商贸公司对案涉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商贸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虽于2005年4月22日就联合开发位于图们市江岸人家小区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但合同明确约定由商贸公司提供土地,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中富公司投资并负责承建,收益在扣除双方投入后按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属独立经营的合作型联营关系,且双方在该联合开发合同中并未约定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对外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涉案施工合同系中富公司与天宇公司所签订,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是中富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支付工程款、结算等。商贸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活动,商贸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贸公司亦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第三,商贸公司与中富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而产生的纠纷,已于2008年7月7日业经本院另案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判令双方之间《联合开发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终止。此种情形下,若支持由商贸公司对中富公司合作开发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必将形成新的连环纠纷。从维持社会稳定和减少诉讼考量,天宇公司该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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