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蒲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东方云顶。 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君。 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杰。 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兰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东方广场公司)、胡静君、胡彦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信信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和平,红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方云,东方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云,胡静君、胡彦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系关联公司。红枫公司于2003年经江苏省昆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建造东方云顶广场项目,包括云顶酒店1-4号楼,其中1至3层为商业裙房,4-10层为小户型酒店公寓。 2011年4月21日,出卖人红枫公司与买受人胡静君、胡彦杰就购买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4号楼507室一事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所售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69.0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9.556平方米,房屋总价48321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胡静君、胡彦杰使用。第十一条关于房屋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视为已交付。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达到约定标准。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高档环保涂料、玻璃幕墙;2、内墙:高档环保涂料,高档壁纸,实木饰面(三者中之一);3、顶棚:轻钢龙骨,石灰板,高档环保涂料;4、地面:仿古地砖,高档抛光砖,实木地板(三者中之一);5、门窗:外:铝合金门窗;内:实木门窗;6、卫生间:高档品牌淋浴设备及洁具设备;7、阳台:不锈钢钢化玻璃栏杆或艺术栏杆;8、电梯:选用国际八大名牌之一(日立、三菱、东芝、富士达、迅达、奥迪斯、通力、蒂森);9、电梯:(空白);10、其他:(空白)”。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昆山建设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签备案。 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胡静君、胡彦杰还与东方广场公司、担保方红枫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胡静君、胡彦杰将上述所购房产委托东方广场公司经营管理,装潢工程按3000元/㎡包干价全权委托东方广场公司进行,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第二天开始,为期10年。租赁期内胡静君、胡彦杰将该物业租赁给东方广场公司。胡静君、胡彦杰授权东方广场公司与红枫公司办理该物业的交接手续,该交接手续亦视为胡静君、胡彦杰与开发商,胡静君、胡彦杰与东方广场公司的交验手续。东方广场公司每年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胡静君、胡彦杰支付租金。支付时间:每月底支付租金。支付标准:每年东方广场公司应按该物业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向胡静君、胡彦杰支付。东方广场公司承诺委托经营管理期开始后的前十年内,每年广场的公寓楼地上建筑及内湖水上项目净利润如低于或等于按2003年12月的银行按揭利率标准计算的按揭面积为74000平方米、按揭期限为20年的年还款额,则该净利润按比例分配给胡静君、胡彦杰,东方广场公司不参与分配;如净利润高于前述还款额,则超出部分按胡静君、胡彦杰30%、东方广场公司70%的比例进行分配。委托经营管理期第10年后,按胡静君、胡彦杰30%、东方广场公司70%的比例进行分配。回购约定:广场正式营业后第六年起至第二十年内,如胡静君、胡彦杰欲将该物业转让给东方广场公司,东方广场公司必须回购。第二十一年至土地使用年限截止之日,胡静君、胡彦杰若转让该物业所有权,同等条件下东方广场公司有权优先回购。在合同有效期内,东方广场公司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胡静君、胡彦杰不应干预东方广场公司与经营人所签的《酒店管理合同》、《装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胡静君、胡彦杰于2011年4月27日全额支付了房款以及装修费。红枫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房屋交由东方广场公司装修。装修过程中,该房屋被一审法院查封。现东方广场公司承揽的装修工作已停止。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房屋交接手续至今未办理,但红枫公司、东方广场公司与胡静君、胡彦杰确认,胡静君、胡彦杰已从东方广场公司获得该房屋的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