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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郭照相、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相。 委托代理人:侯成训,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照相。

委托代理人:侯成训,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201b。

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玉良,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郭照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集团)、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宏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其后,各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31日以及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当事人正在商定和解方案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本案合议庭确定由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及沈丹丹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后,本院确定开庭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但因向新天宏公司送达开庭相关手续未果,本院依法对新天宏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郭照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训、李静,高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新天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平授权公司财务科长沙东,“于2007年12月份起,全权代理法人代表孙国平,有权在兴业银行办理各项融资事宜,所签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均由本公司与本公司法人代表负责”。

2007年12月28日,“委托人”高新集团、“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借款人”新天宏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委托借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二、委托借款金额为2亿元。三、借款用于日常经营需要。四、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五、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六、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挪用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七、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0.5‰收取手续费,于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委托人收取。该合同加盖有高新集团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紫微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加盖有新天宏公司公章,并有沙东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加盖有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

2007年12月28日,高新集团通过兴业银行东外支行向新天宏公司放款2亿元。

2007年12月27日,合同甲方高新集团(债权人),合同乙方新天宏公司(债务人),合同丙方郭照相(出质人一)、周某(出质人二)、许某(出质人三)签订《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各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借款,丙方作为出质人对乙方的还款提供质押担保,即用其持有的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张铜)股份(证券代码002075)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一、丙方承诺作为乙方按时归还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对乙方清偿全部借款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间至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应归还借款之日起2年。二、出质人一郭照相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1620万限售股;出质人二周某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972万限售股;出质人三许某所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为972万限售股。该三方出质人相互之间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三、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则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上述质押的相应股权,但不得故意损害丙方利益。四、丙方同意在上述质押物出质的质押期间所取得的与质押物相关的红利提存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在上述借款期满视乙方的还款情况进行相应处理。甲方取得上述质押权的相应其他权利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五、甲方及乙方不得隐瞒本协议书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以维护丙方的利益。上述协议加盖有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及韩大力、孙国平、郭照相、周某、许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此协议于签订的当日办理公证,张家港公证处对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张证经内字第931号《公证书》。

高新集团提供另外一份甲方高新集团(债权人),乙方新天宏公司(债务人),丙方郭照相(担保人一)、周某(担保人二)、许某(担保人三)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周转借款,丙方对乙方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各自持有的高新张铜(证券代码002075)股份作为质押物,出质进行担保。丙方三人相互之间负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间至本协议书所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一、丙方同意作为乙方按时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愿对乙方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甲方为实现本协议书所约定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当日,保证无延误履行上述付款。二、乙方的担保人丙方另提供的其持有的高新张铜的出质股份数量分别为:担保人一1620万股、担保人二972万股、担保人三972万股。担保范围与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范围相同。三、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则甲方有权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处置上述质押的相应股权。四、丙方同意在上述质押物出质的质押期间所取得的与质押物相关的红利提存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在上述借款期满视乙方的还款情况进行相应处理。五、甲方取得上述质押权的相应其他权利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六、甲方及乙方不得隐瞒本协议所涉相关事项的法律事实,以维护丙方的利益。上述协议加盖有高新集团、新天宏公司的公章,并有张紫微、孙国平、郭照相、周某、许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二○○七年十二月”为打印字体,后面是空白,空白之后是“日”字,空白中有手写的“二十九”。对该《质押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词。高新集团称是为了保证借款合同能够得到更好的履行,故在2007年12月27日签订《质押协议书》后又签订了此份《质押协议书》,在原《质押协议书》约定的三个质押人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了保证担保。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均称,该份协议产生于2007年12月27日《质押协议书》之前,是一份作废的协议,日期是高新集团自行填写的。作废的原因在于该份《质押协议书》不符合高新集团内部审查的要求,故经协商后将其作废,但协议文本并未销毁,作废后三方重新签订了2007年12月27日的《质押协议书》,并做了公证。高新集团不认可新天宏公司和郭照相的上述辩称。

《委托借款合同》到期后,新天宏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照相、周某、许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