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法、孙兆达、李连法、姜桂欣、蒋宝海、陈辅卫、刘寿荣、刘艳杰、张培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牟维飞竞得的75亩土地上,全部拆迁内容包括山东龙口鑫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的企业拆迁、36户职工住宅楼的拆迁以及牟维飞自有的21509平方米厂房拆迁。第二,2010年4月1日《协议书》,是双方就拆迁补偿达成的唯一协议,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牟维飞支付1200万元补偿费,鑫龙公司完成拆迁,按照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协议中的拆迁和补偿只能是鑫龙公司对自己企业的设施设备、办公及其他资产的全部拆迁以及因拆迁支付的概括性补偿,不应包括对他人所有的36户职工宿舍楼的拆迁及安置补偿。第三,根据2010年9月20日牟维飞与龙口市宏达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旧建筑拆除协议书》的约定,也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的“应当理解为全部拆迁完毕”。第四,36户职工宿舍楼产权不属鑫龙公司,牟维飞竞得的21509平方米厂房也不属于鑫龙公司,在《协议书》对拆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推断出拆迁范围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退一步讲,如果《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范围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则是鑫龙公司受牟维飞委托对他人房屋实施拆迁,属于委托拆迁。然而《协议书》中没有“委托拆迁”或类似的意思表示。(二)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一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查实鑫龙公司拆迁内容如果没有对36户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外,并没有多少需要补偿的内容。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的不妥之处,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1200万元补偿费用中应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一,一审法院在牟维飞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书》中的1200万元补偿费是对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采取举证倒置的审理方式,要求刘连法等举证证明1200万元的补偿内容,并进而以刘连法等举证不能,支持了牟维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并使用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作为二审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搬迁不需要补偿。二审法院认为“1200万元补偿款是牟维飞对鑫龙公司的搬迁补偿以及委托其对36户宿舍楼拆迁安置费用的整体补偿”,但又采用一审不应给鑫龙公司搬迁补偿的结论,自相矛盾。第三,根据2011年6月山东博莱仕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龙口市土地储备中心作的房地产评估报告,36户职工宿舍楼评估值为2502789.96元,搬迁补助费(住宅楼)5663.92元,两项合计2508453.88元。即使不考虑房价上涨因素导致的拆迁安置费用增加,《协议书》签订时36户职工宿舍楼的拆迁安置费用也不超过2508453.88元,远远低于《协议书》约定的1200万元补偿费。所以,1200万元补偿费根本不可能主要是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拆迁安置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约定的1200万元补偿费包括36户职工宿舍楼,主要补偿内容也应当是对鑫龙公司的搬迁补偿,而非原判决认定的主要对36户职工宿舍楼的拆迁安置补偿。(三)二审判决认定证人颜炳军与刘连法等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采信颜炳军证言,明显不当。颜炳军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时,鑫龙公司与颜炳军之间借贷纠纷正在进行诉讼,并一直未能解决。原判决关于颜炳军出具证人证言时双方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颜炳军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的内容与牟维飞起诉称1200万元拆迁补偿仅仅是职工宿舍楼不符,也与牟维飞自己委托拆除21509平方米厂房的事实不符,故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采信。(四)《土地收回协议》和牟维飞的承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是双方之间唯一涉及36户职工宿舍楼拆迁的法律文件,印证了《协议书》中的拆迁不包括职工宿舍楼,故二审判决关于《收回土地协议》及承诺书“均得不出36户职工宿舍楼的搬迁安置义务由牟维飞承担的结论”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刘连法、孙兆达、李连法、姜桂欣、蒋宝海、陈辅卫、刘寿荣、刘艳杰、张培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