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力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厚兴,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鹏。 再审申请人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霞、许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晓霞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错误。首先,王晓霞以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7月21日与滨海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根据2014年9月26日珲春市春城乡新民村第四组出具的《证明》,该合同中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属于金棕榈公司所有。因此,《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欺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王晓霞基于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200万元应返还给滨海公司。其次,尽管在《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金棕榈公司的股东陈家驹又于2012年5月23日在与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和王晓霞签订有关合同作废……,王晓霞不再参与其公司任何事宜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陈家驹作为金棕榈公司的股东,在明知王晓霞以金棕榈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该公司没有合同中所约定的土地,且已收取款项200万元,属于欺诈所得的情况下,又在该协议中约定免除王晓霞的责任,显然为恶意串通,损害了滨海公司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故王晓霞仍应承担返还200万元的法律责任。(二)一审、二审判决不认定许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首先,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不符合许鹏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承诺。许鹏在《保证书》中明确承诺“本人许鹏保证对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的实际控制,及原签订合同的真实存在。”但事实上,许鹏控制的金棕榈公司56%的股权并未转让给滨海公司,王晓霞基于《土地转让合同》所收取的款项200万元也未返还给滨海公司,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本就不存在,许鹏所做的保证已经全部落空,又因该保证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许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以许鹏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无担保责任”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二审判决以滨海公司未向许鹏支付200万元为由认定许鹏不应承担滨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许鹏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诺:“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处理转让事宜,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的股权没有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违约处理,本人许鹏将返还200万元人民币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证明,王晓霞基于《土地转让合同》将收取滨海公司交付的土地转让款200万元是用于许鹏本人处理转让事宜,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其股权没有转让,由许鹏承担返还200万元的责任。许鹏既是该款的使用人,又是该款的返还义务人,这是明显的直接债务,而非债的加入。因此,二审判决以滨海公司未向许鹏直接支付200万元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显然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滨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7月21日王晓霞以金棕榈公司的名义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012年5月23日香港安智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驹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6月21日滨海公司与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的开发建设有关土地的协议表明,当事人就转让金棕榈公司股权及开发建设2011年7月21日《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土地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了合意,滨海公司主张2011年7月21日《土地转让合同》构成欺诈而无效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二审中,滨海公司对王晓霞是否应当返还滨海公司20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并未针对该问题加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 再次,许鹏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人处理转让事宜,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的珲春市金棕榈房地产开发公司56%股权没有转让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违约处理,本人许鹏将返还200万元人民币给珲春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许鹏承担相应责任的条件是滨海公司受让金棕榈公司股权确定地不能完成。而本案中,案涉合同或协议虽然未办理批准手续,但依法不应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亦未依法加以解除,故不能认定滨海公司受让金棕榈公司股权已经确定地不能完成。因此,滨海公司要求许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未满足约定条件而不应支持,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滨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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