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衡、赵洪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耀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宜兴市华兴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宜兴市华兴锅炉密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云南高院(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系2011年11月22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之规定,河南四建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有效的再审申请。河南四建曾向云南高院去信去访,2013年6月20日云南高院作出《来信来访通知书》将信访材料退回。河南四建还主张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立案庭庭长”寄送再审申请书等信访材料提出再审申请,但本案案卷中并无以上信访材料,对其信访诉求本案中不予审查。故河南四建此次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