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苑县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德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成群。 再审申请人清苑县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望亭村委会)为与被申请人孟成群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望亭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村委会实际支付给庞同生、庞玉同的补偿款是按每亩每年560元的标准计算的,依此计算,本案中孟成群承包土地12年,已经使用1年,应补偿11年,按照上述标准大望亭村委会应补偿孟成群160160元(560元乘以11年再乘以26亩)。二审法院认定大望亭村委会是以每亩2.8万元的标准补偿的庞同生、庞玉同二人,并以此标准判决大望亭村委会补偿孟成群72.8万元(2.8万元乘以26亩)属于计算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大望亭村委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即给付孟成群土地补偿款72.8万元的判决内容,重新确认补偿款数额。 本院认为,大望亭村委会与孟成群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方案已于2007年2月2日经大望亭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望亭村委会在合同承包期内单方收回孟成群所承包的26亩土地,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的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标准,二审法院参照大望亭村委会另行补偿给与本案情况基本相同的庞同生、庞玉同两位承包人的标准,即每亩按2.8万元计算本案的补偿数额,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合理性原则。大望亭村委会申请再审虽提出本案应按每年每亩多少钱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亦与其二审上诉所陈述的“实际补偿部分计算到每亩应为1.1万元。即便是合同有效,应按照刘老气的补偿金额给付孟成群的补偿款也仅是1.1万元×26亩=28.6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85.8万元”的内容自相矛盾。另外,大望亭村委会申请再审要求以每年每亩为计算标准重新确认补偿数额的理由,也超出了其原审主张的范围,系申请再审中变更的新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变更后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大望亭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苑县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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