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 法定代表人:林道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成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焱,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如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17d1房。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椰林水庄空中花园2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严仁学,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金龙新村第十一栋11a-107号。 法定代表人:招锡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纪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如山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山公司)、一审被告海南昌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海南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礼纪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案由确定不当。本案所争议的是土地拍卖款的归属,礼纪镇政府和如山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债务纠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862号地土地权属问题的认定错误。原万宁县新梅乡人民政府和昌华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862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昌华房地产公司和礼纪镇政府,从未被变更。2、昌华房地产公司未将其在《联合开发旅游区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有效转让给昌华物业公司。昌华物业公司与如山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未经礼纪镇政府确认,且昌华物业公司非法处分了礼纪镇政府的土地权利,属于无效行为。三、土地使用权人以国有土地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准,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862号《国有土地证》初始登记权利主体为新梅乡政府和昌华房地产公司。严仁学成立昌华物业公司后,意欲将昌华房地产公司的土地权利转移给昌华物业公司,但是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后昌华物业公司将土地权利转让给如山公司也未进行登记,亦不发生物权效力。四、礼纪镇政府对万宁县国用(1993)字第854、862号两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当然地享有该两块地的土地拍卖款,且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付相关税款已于2013年11月14日由土地使用权实际受益人礼纪镇政府向万宁县地方税务局支付。综上,礼纪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如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礼纪镇政府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债务纠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如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如山公司与昌华物业公司签订的《万宁日月湾项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有效;2、礼纪镇政府向如山公司支付拍卖款3650万元。故本案所争议的是礼纪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如山公司支付3650万元拍卖款,属于债务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礼纪镇政府主张本案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礼纪镇政府和如山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礼纪镇政府应否向如山公司支付3000万元土地拍卖款 本院认为,礼纪镇政府应当向如山公司支付土地拍卖款。第一,万宁县新梅乡人民政府和昌华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补充协议》是否经过审批不必然导致其无效,故海南高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礼纪镇政府认为《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海南土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新梅乡政府是否具有征用土地的权力确会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但昌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政府能够完善审批手续。事实上,昌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新梅乡政府付清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双方当事人都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礼纪镇政府不能以新梅乡政府的无权征用土地而否定《补充协议》本身的效力,礼纪镇政府主张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昌华房地产公司可以基于《补充协议》向新梅乡政府主张权利。 第二,昌华房地产公司将土地权利转让给昌华物业公司,如山公司与昌华物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均为有效。1993年1月8日昌华房地产公司通过1993琼昌房字第17号《便函》将《联合开发旅游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合作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移交昌华物业公司。2010年8月19日昌华物业公司与如山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昌华物业公司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五宗计40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如山公司,如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昌华物业公司对该转让事实也予认可。《便函》与《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补充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为乙方(昌华房地产公司)所有”,昌华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在内的五宗计409亩土地的使用权。昌华房地产公司通过《便函》将《联合开发旅游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合作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昌华物业公司是处分的自己的权利,并不需要得到礼纪镇政府的同意,而且,1993年5月18日昌华房地产公司发函给万宁县土地管理局和新梅乡政府,告知昌华房地产公司将万宁县日月湾征地项目全部移交给昌华物业公司,当时镇政府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同理,昌华物业公司将其属于自己的权利处分给如山公司也不需要征求礼纪镇政府的同意。礼纪镇政府还主张昌华房地产公司、昌华物业公司和严仁学将权利转让给如山公司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礼纪镇政府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应该以国有土地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准,昌华地产公司的土地权利转移给昌华物业公司以及后来转让给如山公司均未进行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承前所述,昌华房地产公司与昌华物业公司及如山公司之间的权利及义务转让合法有效,土地证书所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否变更并无影响转让行为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且本案争议的是土地拍卖款,而非土地使用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三、礼纪镇政府所缴纳的案涉土地拍卖税款的承担 本院认为,礼纪镇政府向万宁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拍卖税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是拍卖土地所得价款的当然所有者。鉴于礼纪镇政府对拍卖所得税款的承担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礼纪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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