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4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晓慧。 再审申请人张平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英公司)、王文菲、张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平申请再审称:一、福莱英公司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张平“未提前5日要求福莱英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不意味福莱英公司可以恶意转移抵押物,更不能免除其应遵守“未经张平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处分上述担保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卖、备案、抵押、互换、赠与、抵债等”的义务,因此,福莱英公司不能因为张平未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而减轻违约责任。二、根据人民法院到沈阳市房产局调取的证据证明,福莱英公司用于担保的38套房屋中的2套门市房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备案至沈阳市华银联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其余房屋在建工程抵押也大多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的抵押登记。通过这一事实完全可以看出,福莱英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违反“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担保房产”的约定。即便张平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要求福莱英公司就担保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福莱英公司也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但福莱英公司却已经按约定骗取了借款。福莱英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福莱英公司可根据张平的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但张平应提前五日通知乙方”,这一约定是为了保护张平的合法权益,是其权利,而并非义务,张平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在张平未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的同时并未造成福莱英公司损失的情况下,是不应该承担所谓违约责任的。综上,张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23日,张平与福莱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第一、二、三、五、六等条款系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中第四条借款支付及担保约定:“2、乙方(福莱英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阳光维也纳”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乙方保证对所提供的前述房产享有处置权,无瑕疵权利,无虚假陈述。……乙方可根据甲方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但甲方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居间服务费等全部偿还完毕以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处分上述担保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出卖、备案、抵押、互换、赠与、抵债等,违反约定自愿无条件向甲方承担合同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是为保证主债务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该条款可以看做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违反此条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与依附性。辽宁高院综合考量已经判令福莱英公司支付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明显不当。并且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福莱英公司可根据张平要求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但张平应提前5日通知福莱英公司。可见,张平是否通知将直接影响到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办理。现有证据显示,张平并未通知福莱英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辽宁高院综合利息的判决情况、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福莱英公司承担111万元的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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