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未识别案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套军。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套军。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开跃(又名王开耀)。

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巴彦宝力格镇安监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套军、王开跃因与被申请人任建国及一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万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民申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李套军、王开跃的委托代理人白砚军、张昌胜,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询问,万德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套军、王开跃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彦淖尔中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任建国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并进行合伙清算。2、任建国支付李套军、王开跃合伙经营利润500万元(以实际清算结果为准)。3、案件诉讼费由任建国承担。

巴彦淖尔中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任建国(甲方)、王开耀(乙方)、李套军(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15.5万元,丙方出资15.5万元,三方共同出资61万元开办房地产公司,甲方占公司股份51%,乙、丙各占公司股份24.5%。在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比例1:1:1(即平均分配)…。”2007年9月23日,任建国(甲方)、王开耀(乙方)、李套军(丙方)再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经甲、乙、丙协商,决定在一线路以东,公园南路以南,共同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占地约160亩)。甲方任建国协同原土地所有人侯新喜负责处理和办理土地的所有事务及相关手续…”。

2008年11月17日,万德龙公司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分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内容:在2008年11月3日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分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万德龙公司竞得编号为杭国土cb2008-1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陕坝镇团结街,四至界限为东至自然路;南至胜利路;西至一线路牙25米;北至规划路,出让面积60146.24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出让年限70年。该地块成交价11542700元。

任建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于2009年3月2日以杭锦后旗汇龙华庭项目部(杭锦后旗东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华庭项目部)的名义与万德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万德龙公司不参与汇龙华庭项目部所开发小区的施工及销售,出现法律责任由汇龙华庭项目部承担。

另查明,杭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锦后旗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杭锦后旗陕坝镇汇龙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到现在为止,仍未完成,按规划应建21栋楼,但到目前为止,只完成19栋楼的工程,拆迁部分有2栋楼仍未完工,因此,汇龙华庭住宅小区目前不具备交工条件。

又查明,《合伙协议》签订后,李套军、王开耀(跃)先后投入资金5106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李套军、王开跃的申请,委托内蒙古中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并作出内中烨司字(2012)001号李套军、任建国合伙清算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初步测算,利润总额为33303185.40元。

巴彦淖尔中院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同时应当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李套军、王开耀(跃)与任建国作为自然人在没有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两份《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且未办理联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两份《合伙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任建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汇龙华庭项目部的名义挂靠万德龙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汇龙华庭项目部同样不具备房地产经营、开发的资格,并且万德龙公司与汇龙华庭项目部于2009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万德龙公司不参与汇龙华庭项目部所开发小区的施工及销售,出现法律责任由汇龙华庭项目部自己承担。该协议书反映万德龙公司并没有与任建国实际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实质上是任建国成立的汇龙华庭项目部挂靠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任建国挂靠经营房地产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万德龙公司与汇龙华庭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亦为无效协议。李套军、王开耀(跃)和任建国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套军、王开耀(跃)虽然陆续投入资金5106000元,其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分得经营利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任建国应返还李套军、王开耀(跃)投资款5106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巴彦淖尔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1)巴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任建国返还李套军、王开耀(跃)投资款5106000元;(二)由任建国给付李套军、王开耀(跃)投资款5106000元的利息损失(自任建国分别收到5106000元时起分段算至返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套军、王开耀(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任建国承担。鉴定费20万元,由李套军、王开耀(跃)承担。

李套军、王开跃不服,向内蒙古高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任建国承担。

内蒙古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及李套军、王开跃诉请分配涉案工程利润有无法律依据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