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凤,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写字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北路颐和花园h组团5幢101室。 负责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东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汤斌。 再审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合肥分公司)、安徽百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泉公司)、汤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物资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收货单位一栏填写的不是新蒲公司,且签收人均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2、新蒲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汤斌已支付物资公司款项2902万元(含75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而物资公司仅提供价值2558万元的钢材。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为12284466.0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判令新蒲公司支付违约金2336842.93元错误。因《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新蒲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且原审判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审判令新蒲公司赔偿违约金878.6万元,约占货款本金的70%,目前企业无法获得如此高额收益,因此认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物资公司提交法庭的三份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新蒲公司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是汤斌伪造的,物资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新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汤斌签署的“钢材结算表”不能作为物资公司确定钢材供货数额和欠款数额的主要证据。根据后期经河南省公安厅侦查取得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汤斌在合肥荣天公司、物资公司、新蒲公司的三角买卖关系中,既是物资公司与合肥荣天钢材供应的货款结算人,又是合肥荣天公司从物资公司支取货款的接收人。汤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收取的款项中给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振军购买了一辆价值40万元的汽车。因此,汤斌给物资公司出具的钢材结算表系伪造的证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新蒲公司利益的情形。故新蒲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物资公司承担。 本院依照新蒲公司再审申请书所载明再审请求与理由及其所附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物资公司是否与新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与新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案涉三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所涉项目为新蒲公司承建的安徽美芝精密一期主厂房工程项目、安徽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5号厂房土建工程项目、合肥市十五里河“广福花园”项目,三个项目由新蒲合肥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合同中需方落款处加盖新蒲公司相关印章,由汤斌签字。美芝制冷项目及广福花园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新蒲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样本一致,能够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美芝精密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新蒲公司印章虽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但该合同除盖有新蒲公司印章外,还有代表汤斌签字确认。二审审理查明,新蒲公司至今共使用过1000余枚各类印章,且其不能举证证明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印章不一致,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物资公司伪造,物资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新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以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误,但“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汤斌,其系新蒲合肥分公司的经理,汤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理应由新蒲公司、新蒲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物资公司与新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新蒲公司称汤斌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款本金、尚欠钢材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 案涉三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应当就双方制定的供应钢材明细予以确认。美芝精密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货款总额9296824.28元;美芝制冷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货款总额为5672203.16元;广福花园项目《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货款总额3635438.60元。原审判决对货款本金认定清楚,应予确认。依据新蒲公司提交的物资公司的记账凭证,无法证实新蒲公司已向物资公司支付2902万元(含75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理由是记账凭证中注明为新浦公司还款的有14笔款项,但无法确认哪笔款用于支付钢材款。新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物资公司按约供应钢材,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新蒲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妥,新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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