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沭公路绿化地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培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8号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院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属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至2012年3月26日才整改完毕。因此,本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是经整改后确认的合格日期2012年3月28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日期,而附属工程等至今尚未竣工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审法院仅依据闽安公司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七组证据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原审法院对案涉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不应以闽安公司单方决算为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委托鉴定机构对附属工程进行鉴定,而未对主体工程进行鉴定有违常理。在中宝公司对附属工程鉴定结论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明确表示是暂定价格的情况下,法庭未对异议部分进行质证,而直接套用暂定价,明显违反审判程序,损害了中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错误。首先,中宝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主体工程等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没有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每月1%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其三,附属工程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其四,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每月1%的标准明显过高。(五)一审判决内容缺失,用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进行“补正”,明显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存在错误。中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闽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闽安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由双方及监理、设计四家共同进行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且中宝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原审法院在中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对闽安公司提交的决算报告和资料作出答复,认定视为认可决算,并无不当。对于附属工程,因合同未约定答复期限,所以原审中闽安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该司法工程造价鉴定为结算依据正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中宝公司不顾闽安公司垫资建设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还罔顾事实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结合闽安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2、主体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4、中宝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5、一审裁定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予以“补正”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问题 原审期间,闽安公司为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11份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宿迁市宿豫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报告、闽安公司与中宝公司盖章确认的综合验收证明、中宝公司出具给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中宝公司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闽安公司向中宝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闽安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主体工程即1-11号商铺于2012年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有中宝公司的印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对此予以确认。中宝公司向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发出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亦载明,工程定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请该站派员参加,宿迁市宿豫区质量监督站亦在验收后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闽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闽安公司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中宝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中宝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因此,该报告并非中宝公司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从该报告“整改情况简述”的四项内容看,仅涉及楼梯及梯间窗护栏、建筑物污染部分及墙面出现的裂缝以及建筑物四周与地坪处的连接、开关、插座、电源控制箱进行施工、清理及处理等收尾工作,并不影响整个主体工程及附属工作的竣工验收。中宝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本案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主体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2010年6月11日合同和2011年2月18日备案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28天内完成审核任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结算报告已被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闽安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向中宝公司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其中包括主体工程的合同、图纸、签证及决算书等,中宝公司在竣工决算资料清单中盖章确认,并注明“以上所有资料均由黄总保存”。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表明中宝公司已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有关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中宝公司收到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却以主体验收未通过为由暂缓决算。在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月13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中宝公司暂缓决算的行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腾所签署的“电缆没有到位”等意见均非针对主体工程,不属于对主体工程决算所提出的意见。故原审法院以闽安公司单方决算作为认定本案主体工程造价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主体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