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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照春与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永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永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席照春。

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照春、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宝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5月紫金公司开发建设太仆寺旗宝昌镇紫金花园小区住宅楼,同月22日与宝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昌公司成立了第23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席照春等人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承揽工程的范围上有所区别。后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本案纠纷,席照春诉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分歧不大,但对建安税究竟应由谁缴纳争议较大。对此,一审判决表述是“该税金应由当事人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缴纳”,鉴于此表述并未明确解决该争议焦点,故紫金公司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对此仍表述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建安税”。在本案步入执行阶段后,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称“我只管按照判决涉及的数额执行,税的事我不管”,而席照春称“两个判决书都没有让我缴纳税款,我当然不交”。一审、二审法院不把建安税负担明确写入判决书,有纵容当事人偷税漏税的嫌疑,而且直接给国家造成约90万元的税收流失,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建安税的缴纳不是没有约定,综合单价就是含税价;即使确定没有约定,承揽工程也应当缴纳建安税,这与开发商应当缴纳的税种并不相同。(二)一审法院法官赵星有意误导、拖延紫金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法官赵星为紫金公司作出判后答疑,明确表示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方应缴纳的建安税,但在2014年12月29日又答复称怎么判决怎么执行。而同为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相类似的(2013)内民一终字第11号案件所判建安税承担问题,税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已计入工程造价总额,该部分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综上,紫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紫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当地税务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向紫金公司发出的《催缴税款通知书》一份、一审法院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2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两份,虽然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前者系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催缴税款通知,后者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执行笔录,与二审判决作出的建安税应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的认定并不矛盾,故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如对执行程序中应如何执行二审判决对建安税负担的处理存在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解决。

其次,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建安税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加以明确约定,紫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二审判决认定该税款应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并无不当,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再次,紫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最后,如前述,二审判决认定该税款应由当事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并无不当,紫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紫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仆寺旗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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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