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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平、鲍云长与鲍云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跃平。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云长。 委托代理人:雷立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跃平。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云长。

委托代理人:雷立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跃平因与被申请人鲍云长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跃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1.二审判决未严格审查鲍云长委托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鲍云长委托代理人及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曾是本发明申请时的专利代理机构,而后代理本发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等代理工作。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没有通过本年度年检,不能执业。2.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允许鲍云长出示的实物为申请日后的产品,与证据2严重不符,误导和影响法庭作出正确判断,有违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发明不需要手工参与紧链器操作,很好地解决了矿用刮板机链环拆卸技术难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证据2得到该技术方案。2.本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本发明因“齿条套和套管”的独特设计,具有拆卸矿用刮板输送机链环的新性能,这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申请日之前无法推想出来的。3.本发明获得了商业成功,具有创造性。4.即使本发明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存在于证据2中,但由于本发明的“齿条与齿条套”、“齿条套与套管”等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因而具有创造性。(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专利的“齿条套”与证据2的“圆孔”作用并不相同,二审判决混淆了作用相同与结构相同的概念。2.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工具体右侧的圆孔与紧链器的齿条套作用相同,从圆孔容易想到齿条套;另一方面又认为,工具体的另一个圆孔与紧链器的套管作用相同,从圆孔容易想到套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齿条套和套管的作用并不相同,套管的作用,还在于能够保护工作在煤矿环境下的旋轴不受煤矿粉尘的影响。3.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本发明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没有考虑技术特征彼此联系、相互作用也构成技术特征,更没有考虑发明目的和效果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本发明与证据2相比,不止具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齿条套和齿条的位置关系、齿条套和套管的位置关系、拉钩的位置关系等也是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共同实现了本发明的发明目的,达到了本发明的技术效果。4.证据2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的教导和技术启示以及技术动机进行改造,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5.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与证据2不同。证据2与本发明的设计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为了能够承受更强的负载,一个是尽可能施加较小的力量。不管证据2如何改进,均需要手握音叉状工具体,必须辅助手工操作,不可能承受数吨的负载能力。这也正是本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使用手工操作。当然,这里手工操作不是指证据2中用手摇动手柄,本发明施力装置可以手摇旋柄,也可以用马达经过减速器而不用手工操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312号决定)。

鲍云长提交意见称:1.鲍云长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理资格。2.二审庭审中鲍云长出示的是王跃平的专利模型和证据2的模型,并非技术产品。3.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早在20多年前就被证据2全部公开,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紧链器,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紧链效率高,承受负载能力强的紧链器,并未限定其应用领域;证据2同样记载了该发明的拉紧速度快,承受负载能力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应用范围也是相同的。5.本专利的齿条和齿条套与证据2的工具体上的圆孔和齿轮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本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6.本专利存在重大技术缺陷,在实际生产中根本无法使用。综上,请求驳回王跃平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将本专利与证据2之间存在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认定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明显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仅在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中某些部件作用相同的前提下,就得出将证据2中公开的一种结构替换为本专利中的另一种结构是容易想到的结论,是典型的“事后诸葛亮”的判断方式。在机械领域,为实现相同的作用或效果,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或者技术构思来实现,而不同的技术构思完全有可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后才能获得。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证据2中的“轴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与本专利中的套管作用相同,明显有误。从证据2权利要求1 “轴(9)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圆孔内装有紧链手柄(1)”的记载,以及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此处所说的圆孔是指位于轴上一端,用于插入安装手柄的销孔,该孔内安装的是手柄;而本专利中的套管位于齿条套下部并与齿条套垂直贯通,该套管用于容纳与齿条啮合的齿轴。由本专利附图2可知,该附图中位于旋轴4左端的圆孔才是证据2中所述的圆孔,该圆孔与套管5明显不是一个部件,作用也不相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9312号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证据2在说明书第3页中记载:“在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装有轴(9),轴(9)上装有齿轮(10)”。还记载:“在装链条时,首先要把链条拉紧,使相邻近的两节链条的销孔吻合,才能插入销轴。而这种拉紧链条的过程,由于链条自身较重以及其他原因,不借助专门工具,是很难拉紧的。”在第4页中记载:“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拉紧链条,是靠齿轮带动齿条来实现的,所以拉紧速度很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