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310国道楚楼水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袁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省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滨。 再审申请人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为与张志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瑞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志滨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非瑞星公司所签,该协议上的印章系张志滨伪造,瑞星公司对张志滨不存在债务。1.张志滨本案中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瑞星公司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峰军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后所签订,此时陈峰军已无权代表瑞星公司,陈峰军在另一诉讼中已表明“还款《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与瑞星公司无责”,新股东袁学军与张志滨毫不相识,本案《协议书》载明的债务真实与否,均与瑞星公司无责,应由协议人陈峰军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仅因瑞星公司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档案来确定债务责任,实属错误裁判。2.《协议书》上的印章非瑞星公司使用的印章,系张志滨伪造加盖。张志滨与陈峰军先后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权转让关系人,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是其二人操作签订,尽管其二人在本案中各表情由,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瑞星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因内部变化更换印章属正常现象,瑞星公司印章的变化并不代表张志滨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就是真的,原审确认《协议书》上的印章就是瑞星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二)本案所涉债务虚假。因张志滨是瑞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受其一人控制,他利用职权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又指示财务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变造虚假债务。张志滨原审提交《收据》中的借款部分,根本没有实际给付。综上,一、二审判决瑞星公司偿还张志滨97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判决,改判驳回张志滨的诉讼请求。 根据瑞星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瑞星公司是否应对陈峰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瑞星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1年5月17日陈峰军任瑞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瑞星公司诉张志滨确认本案《协议书》无效的另案诉讼中,陈峰军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到庭认可《协议书》上陈峰军签名的真实性。虽然本案一审庭审中瑞星公司提交原法定代表人“陈峰军”出具的《承诺》、《证明》中有“我陈峰军与张志滨借款纠纷一事,由我陈峰军个人承担,与郑州瑞星公司有限公司无关”、“张志滨诉郑州瑞星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与瑞星公司无关,纯属我与张志滨的个人行为”的内容,但由于陈峰军虽经法庭多次通知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在瑞星公司诉张志滨、陈峰军确认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中,法庭按照瑞星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两次向陈峰军送达开庭传票,但均显示陈峰军拒收,对于瑞星公司提供“陈峰军”出具的承诺书,因陈峰军未能到庭说明,且张志滨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承诺书反映的事实无从查证。原审法院在瑞星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峰军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时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将陈峰军2011年4月15日签订本案协议的行为认定为代表瑞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认定陈峰军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后果由瑞星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陈峰军在担任瑞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瑞星公司内部事宜,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瑞星公司及其股东有证据证明陈峰军存在上述行为,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陈峰军主张权利。瑞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峰军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瑞星公司无关,瑞星公司新股东不应对陈峰军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协议书》上加盖的瑞星公司印章的真伪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瑞星公司至少有两枚公司印章,荥阳市公安局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瑞星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29日未在荥阳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安局窗口办理公章备案业务”证明,说明瑞星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公章。在瑞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加盖的瑞星公司印章系张志滨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瑞星公司协议书上单位公章不真实的主张,并无不当。瑞星公司以单位印章的变化并不代表张志滨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就是真的为由,认为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存在张志滨与陈峰军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并以此为理由,请求本院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即张志滨实际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张志滨任瑞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为瑞星公司的经营所垫支的各种费用,并非单纯的现金借款。张志滨在瑞星公司对该债权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为证明自己与瑞星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法庭举示了该公司向张志滨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瑞星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章。张志滨还向法庭另外举示了其退出瑞星公司后,瑞星公司亦于2009年2月19日经结算,向张志滨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张志滨投入瑞星公司的资金算作公司借款,共计11773418元。该两份证明也加盖有瑞星公司的财务印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志滨的主张。对上述收据、证明,瑞星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收据及证明上加盖的瑞星公司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其他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认定张志滨与瑞星公司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判令瑞星公司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瑞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债务不真实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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