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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县大研镇长水路42公里。 法定代表人:木崇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毅,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县大研镇长水路42公里。

法定代表人:木崇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毅,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伍家村。

法定代表人:罗永祥,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盛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木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伍家村合作社)、被上诉人昆明盛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1)云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科、曹毅,伍家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高院审理查明:1995年,伍家村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金黑公路边的山地56.7亩出租给案外人昆明金福圣木竹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圣公司)使用至2002年10月。期间,金福圣公司在该地块上建盖了厂房、办公楼等地上附着物。2002年10月22日,伍家村合作社与泰康木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及设施出租给泰康木业公司使用,租期2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86000元,场地内资产(包括厂房、设施、办公楼、宿舍、配电站等)经双方协商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泰康木业公司,具体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四日内支付50万元,剩余118万元分三年于每年12月份以平均等额付清。租赁期满后,该场地内的不动产归伍家村合作社,动产归泰康木业公司。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租期及租金作了相应变更。随后,泰康木业公司即接手涉案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并于2004年至2005年间向伍家村合作社共计支付846000元资产购置款及86000元租金。

2004年,昆明市政府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工作内容之一为对历史上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建设用地手续不完善的用地予以清理并完善手续。2004年11月10日,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伍家村合作社发出《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完善用地手续补充完善有关报件的通知》,同意泰康木业公司在补齐相关审批要件后,可以完善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2005年8月6日,昆明市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泰康木业公司发出《完善用地手续催办告知函》,通知其可按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用地手续,但必须于8月15日前报送相关报件,经审核符合要求、足额缴纳税费后再予办理相关手续,该项工作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全面结束,逾期将不再办理;此外,还说明若不主动办理完善用地手续,将按新的违法用地严肃查处,直至没收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年8月19日,伍家村合作社向泰康木业公司送达了《关于用地单位完善土地手续的会议通知》。2005年8月21日,伍家村合作社召集泰康木业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召开了用地单位完善土地手续会议。8月24日,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书》,意向性将泰康木业公司原租赁使用的涉案土地以每亩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盛迪公司用于住宅开发用地。8月27日,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确定由盛迪公司征用伍家村合作社所有的原金马镇16号地块的57.55亩土地用于住宅开发,双方就征地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予以公证。在以上数份协议中,双方均确认由盛迪公司对于转让行为给泰康木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005年11月20日,盛迪公司取得了座落于伍家村股份合作社的面积为38373.3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将涉案土地转让于盛迪公司侵犯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且伍家村合作社未对其予以应有赔偿,故泰康木业公司在盛迪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并未退出涉案场地。2005年9月15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昆国地监字(20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伍家村合作社未经批准,于1995年5月占用本村土地57.56亩进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决定对伍家村合作社非法占用57.56亩(38375.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合计76750.6元。2006年4月6日,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在涉案场地内建设的厂房,未按法定程序报经该局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其于2006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厂房,建筑面积17042.2平方米,建筑层数一至二层。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同年4月17日5时,泰康木业公司位于涉案场地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黑桃木、西南桦木材共23l立方米。2006年5月8日,就泰康木业公司在以上事件发生后数次报案及反映的情况,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向泰康木业公司出具了《公安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l、2006年4月14日对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的拆除,系昆明市规划局执法大队依据昆规法罚(2006)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章建筑的拆除;2、4月24日抢占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诉讼保全财产进行的查封;3、4月17日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及性质正由盘龙消防大队、白龙派出所进行调查。2006年5月11日,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盘)公消字(2006)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6年4月17日火灾的原因系人为放火引起。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因2006年4月17日的火灾遭受了42.75万元的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