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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8号楼1801。 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锦绣江南8号楼1801。

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鼎光、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北段辉庆广场c204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新高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升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龙公司再审申请称:一、福建高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福建高院判决认定“富贵花园”项目于2011年12月12日开工证据不足。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0日才通过人防工程防护设计审核,实际依法开工时间应晚于2012年12月20日。2、案涉项目总投资额比预计投入少,项目开工之后10天内嘉龙公司无需再投入资金,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福建高院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二、福建高院简单认定要求恢复原状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协议已解除,也应当对讼争项目进行评估清算后确定应当返还嘉龙公司的款项(包括本金和项目资产增值部分),况且新高升公司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三、福建高院以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认定嘉龙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未能完成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协调处理项目所在地(鲤城区)的有关问题和项目的规划重新审批工作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程序违法。同时,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嘉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1786元有误,应予以减少。

本院根据嘉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福建高院判决关于案涉项目的开工日期及投资额的事实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泉州市鲤城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1年12月7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开工报告表》、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确于2011年12月12日开工,福建高院判决关于此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嘉龙公司所提供的泉州市人防办2012年9月及12月份人防项目审批结果查询,拟证明案涉项目于于2012年12月20日才审核通过,故开工日期必然晚于2012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开始施工的必要条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必须的证明文件和申请程序中并不包括人防工程设计审核通过一项,建设工程单位一般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即可开工。规划部门及行政建设主管部门既已颁发建筑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那么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认为其已通过项目施工的各项审查并取得合法开工条件,即可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定开工时间。也就是说,人防项目审批的时间不能改变已经客观存在的开工事实。况且,新高升公司在工程开工后于2012年3月20日和5月7日两次向嘉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在两份函件中均告知了项目具体开工时间,嘉龙公司并未对开工时间问题提出异议,故嘉龙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项目开工后十天内,嘉龙公司应再投入20%,约为499.8万元的投资款。虽然《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项目总投资款根据住宅实际销售总面积估算,最终以审批为准,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最终审批数据并不确定,且双方也未就出资总额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499.8万元履行义务。嘉龙公司在新高升公司发函催交后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再行投入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建高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嘉龙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嘉龙公司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及收益的分配时间,且实际住宅面积已经最终审批确定,投资总额也据此可以确定。即使协议已解除,也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清算后确定应当返还嘉龙公司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嘉龙公司违约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依当事人的要求恢复原状,即返还嘉龙公司投资款。福建高院认定嘉龙公司的1500万元投资款是货币,系可以返还的种类物并判令返还,并无不当。嘉龙公司作为违约方,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对于其要求根据约定条款进行结算,对已投资的份额参与分配收益的请求不成立。福建高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福建高院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经本院核查,福建高院根据嘉龙公司、新高升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关于案涉项目与鲤城区协调和规划报批有关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比较,认定嘉龙公司尚未完成协调处理项目所在地有关问题及重新规划审批的义务。福建高院判决认为由于《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嘉龙公司履行此项义务的期限,所以并未依此认定嘉龙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以,该证据并不影响违约事实的认定。嘉龙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福建高院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并无明显不当,嘉龙公司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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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