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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与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华,个体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建华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不符合行业交易规则,不能作为酌定按照其自行统计价值损失数额的50%进行计算的依据。按照李建华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各类集成材有关数据计算,其利润率远高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即使原审法院依李建华自行统计价值损失数额的50%计算损失价值,还是高于同行业20%左右的利润率,有失公平。(二)李建华的车辆、叉车、电脑、空调等物品不应予以赔偿。李建华租用仓库是用于存放各种集成板材。根据仓库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禁止在仓库内使用空调、电脑等家电;仓库内禁止电源,必须使用电源的也要使用防爆灯和阻燃电线。李建华将家用汽车、叉车放置于仓库,私自接入电源并使用空调、电脑本身就违反了仓库管理规定,由其过错引发的财产损失不应由白鹤公司赔偿。

综上,白鹤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判决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白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建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白鹤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以李建华自行统计损失数额的50%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白鹤公司主张李建华自行计算的各类集成材的损失价值过高,即便原审法院依其损失价值的50%酌减后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建华在火灾发生后按照政府部门处理火灾事故工作组、消防部门以及白鹤公司的一致要求所提交的由各供货厂家提供的各类木质集成材的销货凭证、货运明细、农业银行资金交易明细、火灾发生后显示火灾前存放于两处仓库的各类集成木材的摆放位置、高度的手绘平面图,以及各类集成木材过火后残留物的现场照片,综合认定了李建华因火灾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并将李建华依上述证据主张的各类集成材的损失价值以及搬运、转运费用酌减至其自行统计价值损失数额的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鹤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李建华受损的汽车、叉车、电脑、空调等物品应否列入赔偿范围之内。白鹤公司主张李建华一方在存放集成板材此种易燃物的仓库内使用空调、电脑等家电,将家用汽车、叉车放置于仓库,私自接入电源等行为违反了仓库管理有关规定,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负。本院认为,白鹤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关于仓库储存、管理的规定,且火灾现场的照片可以证实上述物品确实已被烧毁。白鹤公司关于李建华车辆、叉车、电脑、空调等物品的损失应该自负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判决白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过高。本院认为,白鹤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临时性建筑,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办仓储物流市场,并将物流市场内的A区1-5号的仓库及B区的26-27仓库出租给李建华用于仓储各类木质板材,后因该仓储物流市场发生火灾,且由于未设置消防设施使大火未能及时扑灭,导致李建华放置于仓库的轿车、专用叉车、办公用品以及大量的木质集成材在火灾中被烧毁,损失惨重。对于该损失,白鹤公司作为出租方存在明显过错。且火灾发生后,白鹤公司单方将火灾现场清理拆除,导致李建华等受灾业户的财产损失价值无法通过现场鉴别和鉴定等方式加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白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白鹤公司认为该比例过高,其只应承担5%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白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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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