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明琼。 陈明琼因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陈明琼申请再审称:2009年,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依据被申请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违法强拆其房屋,违法征用其宅基地、基本农田、自留地、林园地,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承包经营自主权。因(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没有依法公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7]100号批复的内容,导致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在不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违法强行征用土地,故该行政侵权行为与(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具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请求确认(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载明:“集体所有土地共18.8965公顷,合283.4475亩,于2007年8月20日经川府土[2007]100号文件批准使用,作为成都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专项建设用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等内容。据其内容可以判定,(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告知行为,对陈明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审法院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第46号《征用土地公告》对陈明琼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陈明琼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明琼的再审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明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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