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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昌市西陵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109号。

负责人:黄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兵,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明显不清。1、中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中振公司承租的土地及修建的临时建筑物已于2011年2月即被严重毁损而无法使用,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强行收回或客观上造成中振公司无法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2月,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6月25日。故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的违约时间应当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二审法院少计算4个多月的违约时间。2、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中振公司投入800余万元巨资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是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还是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强行拆除。且无论临时建筑物是谁拆除的,该拆除行为均是因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单方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该违约行为是建筑物被拆除的核心原因。因此,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本案二审法院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但并未依法判决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答辩称,(一)中振公司严重违约、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建筑物在法律上应定性为违法建筑,而非合法的临时建筑。由于违法建筑的违法性特征,故从法律意义而言不应存在赔偿。(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存在违约行为是不当的,更未给中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三)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再审期间,不应受理。(四)二审判决除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违约的事实不当之外,对其余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二审判决驳回中振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中振公司认为其建筑物受损害,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未拆除其建筑物,也不是法律上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二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载明的文书制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中振公司签收二审判决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签收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

中振公司虽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主张2011年2月案涉建筑物已经被破坏,但中振公司亦自认,其对该建筑物遭破坏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系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所为;且在建筑物遭破坏时,其并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济。中振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建筑物系“由于中振公司不能继续使用案涉土地,遂拆除了临时建筑物”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中振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的诉辩情况,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经查明,中振公司签收二审判决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签收二审判决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中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该申请自其签收二审判决文书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中振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期限要求。对于中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应依法予以审查。

(二)关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并于2011年6月24日被案外人竟买取得,但中振公司仍然享有对抗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利。在生效的湖北省宜昌市三门峡坝区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情况下,中振公司应明确知悉其基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所享有的租赁权利能够对抗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后来的竞得人。在中振公司依法享有对抗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之后通过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案外人的租赁权情况下,其不去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案外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的对抗权利,却向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主张违约责任,明显系怠于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诚信原则。进一步,中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于2011年1月12日发出无效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存在阻碍中振公司行使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宜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11年4月22日同湖北银行宜昌分行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合同后存在阻碍中振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利的行,从而导致其租赁权利受到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在中振公司自己行使权利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况下,且在无证据证明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存在违约阻碍中振公司行使土地租赁权利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湖北银行宜昌分行构成违约,较本案事实不符,有所欠妥;但是,就本案二审法院未判处湖北银行宜昌分行赔偿中振公司的违约损失而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中振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湖北银行宜昌分行强行收回或客观上造成中振公司无法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2月,而不是2011年6月25日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