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6层1603号。 负责人:张红,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翠翠,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志会。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丛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志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丛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委托书存续期间丛台分公司尚未成立,永嘉公司出具给安志会的委托书仅有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委托关系自动解除。该委托书中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应视为无偿合同,且安志会未能对其因完成受托事务所产生的花费进行举证。委托书的主体是永嘉公司与安志会,安志会应向永嘉公司而不是委托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丛台分公司要求支付报酬。综上,原判决判令丛台分公司向安志会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安志会明知张红在2010年7月8日没有永嘉公司授权却仍与其签订《承诺》与《协议》。在发现永嘉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给张红签发授权委托书后,安志会为防止法院认定张红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代理,导致《承诺》与《协议》未经永嘉公司追认而无效,便擅自将《承诺》与《协议》的日期篡改为2010年9月8日以实现其胜诉目的。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丛台分公司应给予安志会191万元报酬及利息的《承诺》与《协议》是伪造的。(三)《承诺》与《协议》是安志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而要求永嘉丛台分公司签订的,是自始无效的合同。原审法院对安志会的真实身份,及其签订《承诺》与《协议》的真实目的未经调查核实。永嘉公司所有的项目开发手续都依法办理,根本不需要安志会跑办与协调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丛台分公司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证明《承诺》与《协议》签订当日手机录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时间属性(签订时间)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2701),二是丛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刁某关于双方在2010年7月8日签订《协议》的书面证人证言。综上,丛台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安志会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丛台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丛台分公司与安志会之间委托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2008年8月11日,永嘉公司为安志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邯郸市自行车总厂单身宿舍楼改建项目工程筹建谈判事宜。因张红的公司不具备开发资质,因此在永嘉丛台分公司成立之前,该项工程以永嘉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丛台分公司作为永嘉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永嘉公司授权安志会代理相关事项时其尚未成立,但其成立后该委托行为对其仍然有效。并且张红是丛台分公司的负责人,丛台分公司实际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开发经营,故应认定丛台分公司与安志会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丛台分公司再审申请时所称委托书中未约定报酬及关于委托期限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双方委托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对丛台分公司与安志会之间委托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承诺》与《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承诺》与《协议》的签订日期并不足以影响其约定的内容。事实上以张红为负责人的丛台分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早在2008年8月11日就与安志会建立了委托关系,安志会在项目前期运作基础上继续进行相关工作,且一审庭审中双方经过质证,对《承诺》与《协议》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对该《承诺》与《协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二,安志会身为自行车总厂职工进行索贿的事实,仅有录音资料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当地检察院并未受理丛台分公司对其主张的索贿犯罪的举报。同时,从丛台分公司提交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负责人张红在签订《承诺》和《协议》时完全是意志自主、充分知情的,该《承诺》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丛台分公司称其签约当时受到胁迫,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涉案《承诺》与《协议》为有效合同,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早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应认定为新证据,这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现安志会完成了委托事项,且《承诺》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报酬的条件成就,丛台分公司应依照合同向安志会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丛台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台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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