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维营。 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术中。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因与被申请人严维营、一审被告刘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建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严维营诉讼请求或起诉,因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严维营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严维营和刘术中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人,刘术中出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严维营实际出资,二人应为临沂大学项目共同实际承包人。本案所涉及的3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2003年3月两人为承包临沂大学工程需要,共同向段友晴借款,并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案严维营据以起诉的债权依据,即标注时间为2010年2月5日《借款协议》和《付款通知书》是两人合谋伪造的虚假证据。第一,严维营是该工程出资人及项目合伙承包人,33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严维营和刘术中共同缴纳的投资款,其风险应由合伙承包人共同承担。 第二,《借款协议》涉及的另355万元为虚假债权。在严维营没有提供其他付款依据和来源的情况下,原判仅凭《借款协议》即确定借款事实违法。 第三,即使严维营真有355万元投入该项目,也是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不存在浙江建工向严维营借款355万元问题。 第四,根据严维营提供各方确认的《临沂大学完工工程结算情况表》,该工程总结算款只有1746余万元。按原判浙江建工需支付严维营1200万元借款本息,不符合情理。 第五,刘术中和严维营是合伙承包人,本案借款事实明显虚假,原判按真实债权进行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严维营与刘术中作为该项目实际的合伙承包人,相互勾结,将自己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投资款虚构为借款,约定高额利息,通过虚假诉讼向浙江建工主张权利,其行为不仅涉嫌虚假诉讼,而且涉嫌妨碍作证和诈骗犯罪。 严维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浙江建工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判认定浙江建工与严维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否正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浙江建工主张因严维营与刘术中为案涉工程共同承包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能否成立;二是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浙江建工再审主张严维营与刘术中为共同承包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浙江建工申请再审主张严维营和刘术中是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人,风险应由合伙承包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浙江建工与临沂大学工程建设指挥部(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项目经理为饶益民,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术中为项目负责人并具体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刘术中在组织施工期间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浙江建工承担。本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临沂大学历史与文化学院工程会议纪要,回弹法检测原始记录表及历史文化学院教学楼工程主体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兰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011)临兰商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2010)临兰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均证实刘术中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并具体负责施工,浙江建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严维营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主张严维营为案涉工程项目合伙承包人,本项主张依据不足。 (二)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于案涉款项评析如下: 1、关于210万元保证金(共交330万元,已还120万元)。原判依据严维营持有的“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明浙江建工向严维营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依据严维营持有的浙江建工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用于支取保证金210万元的收据证明浙江建工认可向严维营借款并同意由严维营收回保证金、依据浙江建工提交的一审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36号、(2012)临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书,证明严维营向他人借款300万元用于代浙江建工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判令浙江建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妥。 2、关于355万元施工借款。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仅依据2010年2月5日刘术中作为浙江建工(临沂大学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甲方)与严维营(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刘术中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及2011年1月5日浙江建工出具缴款单位为临沂大学工程建设筹建处的收据两份交由严维营持有即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不当。具体理由为,首先,《借款协议》虽约定自2004年6月份起至2006年施工完毕,刘术中又多次向严维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共计335万元,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严维营作为出借人负有对于款项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并对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作出合理说明。其次,严维营虽持有浙江建工出具的用于支取临沂大学土建及幕墙工程款和工程保修金的收据,但该收据载明款项为土建及幕墙工程款1737109元和工程保修金793577.88元,与案涉借款数额并非一致。刘术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建工与发包方存在已经结算但尚未支取的600余万元。另外,刘术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款项借贷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