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6号B栋1单元附25号。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付贵,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琼英,女,彝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二组327号。 一审被告:陈理光,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市北路典北街18号3楼301号。 再审申请人王飞因与被申请人杨琼英及一审被告陈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4年8月21日,王飞向公安局查阅、复印杨琼英合同诈骗一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获知,2012年11月9日杨琼英转账存入王飞名下的建行卡460万元;同日,根据张跃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贵阳金世纪支行出具转账凭条,张跃在“客户审核”栏里面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冒签了王飞和郭春梅的签字,将王飞名下的460万元转账到郭春梅银行卡上。上述新证据说明,杨琼英已经构成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并启动了侦查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琼英、陈理光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飞所主张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王飞在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新的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前即已经发生的事实,并非属于二审判决之后发生的新事实,故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另一方面,该新的证据即使属实,仅能证明张跃将王飞建行卡上的460万元转账到郭春梅名下,并不能否定杨琼英和王飞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不能否定杨琼英已经交付款项给王飞的事实;且从该事实来看,张跃将460万元转账到郭春梅名下同本案当事人杨琼英亦无关联,不能达到王飞同杨琼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就本案王飞与杨琼英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言,王飞所主张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琼英构成诈骗,以推翻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故王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经有关机关查证,杨琼英确实构成诈骗犯罪,则王飞可另寻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王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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